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安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在莲都区碧湖镇环北路51号副食品店门口与张某发生身体碰撞,并引发口角,后被告人刘某声称要打张某,张某便避至副食品店内,被告人刘某便追到副食品店里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伤势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于2015年3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及案发后自动投案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其的事实;4、证人黄某、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的事实;5、莲公物鉴[20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6、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乐仁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