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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康文红与胡昌海及潘政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文红,女,1968年8月27日生,满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原住荔波县,现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海,男,1977年2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无业,住三都县。原审被告潘政广,男,1960年4月3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无业,住三都县。上诉人康文红与被上诉人胡昌海及原审被告潘政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后,康文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康文红以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每月利息按4%计算,被告康文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潘政广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手印。借款之后被告康文红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8000元。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康文红没有偿还。原审原告胡昌海一审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康文红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每月利息按4%计算,被告康文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潘政广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手印。借款之后被告康文红只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8000元,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康文红都以没有钱为由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文红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48000元共计98000元,被告潘政广作为担保��承担此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康文红一审辩称: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支付民工的工资,借款的时候就用被告的母亲彭碧珍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来偿还此笔借款,被告将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后2012年6月准备向银行贷款以提前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因为原告持有房产相关证件不配合,致使贷款不成。所以,从2012年6月份以后的利息被告不应再承担。而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潘政广一审辩称:当时被告康文红向原告借款时已经把房产证抵押给了原告,原告和被告康文红要求被告潘政广担保,被告潘政广确实在借条上签名盖手印,但并没有得到一分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昌海与��告康文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康文红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康文红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因为原告持有被告的房产相关证件不配合其办理贷款,致使贷款不成不能提前偿还原告的借款,要求不再承担2012年6月份以后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上并没有约定原告有配合其办理贷款的义务,故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但原告和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的规定,酌情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月利率应该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率的四倍,即6.15%÷12×4=2.05%。被告康文红之前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8000元,从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应按2.05%利率计算共计30000元(50000×2.05%×24个月=30000元)。被告潘政广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此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文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昌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30000元,共计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整;二、被告潘政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康文红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康文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高利贷,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2012年3月3日,上诉人因资金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由潘政广作担保,用上诉人母亲彭碧珍在荔波县城房产作为抵押,上诉人将房产在房屋管理机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书》交给被上诉人,借款当日,双方约定在2012年6月由上诉人将房产证在银行办理贷款偿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3-6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2012年6月,上诉人请评估公司对房产作了评估,后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请求将《房屋他项权证书》拿出来协助上诉人���银行办理贷款相关手续,担保人潘政广也为此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把《房产他项权证书》拿出来,但被上诉人为能收取4%的高额利息而以各种理由拒绝,致使上诉人无法办理贷款,也无法偿还借款,无力支付4%的高额利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而且担保人也当庭证明了其担保和单独去找被上诉人要求其将《房屋他项权证书》拿出来协助上诉人办理贷款,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偿还,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从2012年7月后的利息。被上诉人胡昌海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政广二审答辩:2012年3月,康文红向胡昌海借款50000元,由我作担保,当时约定月息为4%,利息已收至2012年6月。康文红用���母亲在荔波县城的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将《房屋他项权证书》交给胡昌海作为抵押。6月底前由胡昌海将作为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协助康文红到银行办理贷款偿还胡昌海,但是到了2012年7月初,康文红找到我说胡昌海不愿意配合,《房屋他项权证书》拿不出来,无法办理贷款手续,希望我能出面帮忙去找胡昌海协调,我多次陪同康文红和单独找过胡昌海,希望胡昌海将《房屋他项权证书》拿出来协助康文红办理贷款,但胡昌海不同意,并说康文红贷不了款与我无法关,只知道收利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未提,只好书面说明情况。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康文红是否应当支付胡昌海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康文红于2012年3月3日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胡昌海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每月利息按4%计算,潘政广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手印。上诉人康文红借款之后已支付被上诉人胡昌海4个月的利息8000元。各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和已支付的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康文红是否应支付2012年7月后的利息。上诉人康文红上诉主张其已将《房屋他项权证书》交给胡昌海作借款抵押,但被上诉人胡昌海不以《房屋他项权证书》配合其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未能借到银行贷款,不应承担支付2012年7月后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上并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胡昌海有配合上诉人康文红办理贷款手续的义务,故上诉人康文红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故上诉人康文红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以采纳。对于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6.15%÷12×4=2.05%。从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应按2.05%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康文红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胡昌海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潘政广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手印。潘政广在借条上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由潘政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康文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康文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