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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与欧阳项兵、吴海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欧阳项兵,吴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项兵,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吴海燕,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欧阳项兵、吴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海燕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撤回对被告吴海燕的起诉。审 判 长  周 峻审 判 员  刘建耘人民陪审员  叶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