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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传尧与杨郑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郑昌,李传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郑昌,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曾伟,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尧,男,195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姗姗,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郑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被上诉人李传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何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尧原审诉称:2014年6月23日下午,李传尧家与杨郑昌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杨郑昌手持棒槌殴打李传尧,李传尧被打伤头部。报警后,李传尧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访。后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传尧系轻微伤。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对杨郑昌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杨郑昌的行为不仅违法,也给李传尧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的损害,请求判令杨郑昌向李传尧支付医药费88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30元)、护理费3313.6元(19×174.4元)、误工费4200元(30×140元)、交通费700元(18×30元+到合肥鉴定160元)、营养费570元(19×30元)、鉴定费1130(500元+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3298.04元;本案诉讼费由杨郑昌承担。杨郑昌原审辩称:杨郑昌打李传尧是因为其打了杨郑昌母亲,有错在先,李传尧的一切费用杨郑昌不承担。医疗费是否有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该是20元/天,护理人员工资来源不明,交通费应当是5元/天,对朝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原判查明:李传尧家与杨郑昌家系门邻,两家之间有一条巷子。2014年6月23日下午,双方家庭因巷子的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中,杨郑昌手持棒槌将李传尧及其妻子打伤。报警后,李传尧被120急救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裂伤,住院18天,医疗费为8041元。2014年7月18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上窑派出所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李传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传尧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日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对杨郑昌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淮大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50号)。2015年1月12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传尧的误工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传尧因外伤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30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郑昌打伤李传尧,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李传尧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郑昌手持棒槌将李传尧打伤,有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李传尧人体损伤程度出具的鉴定意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郑昌具有过错,对李传尧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郑昌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李传尧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李传尧的医疗费为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按照住院天数18天计算,营养费为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828.8元(18天×101.6元/天);交通费为17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90元(18天×5元/天)、到合肥鉴定交通费酌定为80元】;误工费应参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666元(30天×22.2元/天);鉴定费为630元。因李传尧人体损伤程度仅构成轻微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郑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传尧12415.8元(医疗费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666元+护理费1828.8元+鉴定费630元);二、驳回原告李传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原告李传尧负担178元,被告杨郑昌负担20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李传尧、杨郑昌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李传尧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5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杨郑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发的原因是李传尧首先动手打了杨郑昌的母亲,造成双方矛盾激化,才引发本案的发生。李传尧对本案的发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自担部分损失。原判要求杨郑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2、原审法院依据安徽省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当。该份鉴定意见中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机构没有对杨郑昌进行活体检查;检查过程及病史摘要无具体内容;说明函没有引用相关依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李传尧针对杨郑昌的上诉辩称:杨郑昌将李传尧打伤,事实清楚,原判决对由杨郑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原审庭审已经出示质证,杨郑昌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郑昌的上诉。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传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原判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妥当;2、安徽省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李传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原判对双方责任比例我划分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对杨郑昌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查明“李传尧被杨郑昌用棒槌打伤头部”。杨郑昌已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且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该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上述处罚决定书。故杨郑昌关于原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安徽省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杨郑昌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机构没有对李传尧进行活体检查;检查过程、病史摘要无具体内容;说明函没有引用相关依据。经查:在卷宗所附的鉴定意见中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文件;鉴定意见有李传尧鉴定时照片;鉴定意见中关于检查过程内容具体;原判对说明函未予认定,该说明函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杨郑昌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郑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霞审 判 员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漫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