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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东与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店、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店,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秦东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路4号1栋2层11、12号。负责人UENOISAO(上野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祖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小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C区1楼2号。法定代表人三宅示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祖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小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东。委托代理人晏勇。上诉人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店(以下简称罗森万达店)、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森公司)与被上诉人秦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6063号民事判决。罗森万达店、罗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秦东在罗森万达店处购买了720瓶由恒大长白山矿泉水公司生产的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单价4.5元/瓶,总价3240元,优惠792元,实付244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配料:天然矿泉水。天然矿泉水特征性指标:(mg/L)溶解性总固体TDS93.6-230,偏硅酸H2SiO325-49.3,钾K+1.5-6.5,钙Ca2+8.0-25.6,钠Na+5.5-19.5,镁Mg2+6.6-22.9,锶Sr2+0.015-0.085,PH值7.25-7.8。生产日期:2014年2月20日,保质期:18个月,产品标准号:GB8537,制造商: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等内容,同时该产品外包装上还标注有:“恒大冰泉,PH值为7.25-7.8,呈天然弱碱性,均衡富含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天天饮用,××长寿。”一审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2.1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第2.2营养素规定“食物中具有特定生理作用,能维持机体生长、发育、活动、繁殖以及正常代谢所需的物质,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矿物质及维生素等。”第2.7营养声称规定“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如能量水平、蛋白质含量水平。营养声称包括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第4.强制标示内容4.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第4.2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第7.规定“包装的饮用水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附录A表A.1营养成分中包含有“硒”。附录C中表C.1规定了预包装食品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该表中含量声称方式中明确矿物质(不包括钠)的含量声称方式有“高,或富含×”。《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适用对象和范围中第十四条关于包装饮用水规定“包装饮用水是指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饮用水,这类产品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对于包装饮用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K+、Na+、Ca+、Mg2+)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2008)第3.1饮用天然矿泉水规定“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的或经钻井采集的,含有一定量的矿物质、微量元素或其他成分,在一定区域未受污染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污染的水;在通常情况下,其化学成分、流量、水温等动态指标在天然周期波动范围内相对稳定。”一审还查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于2014年10月13日依申请公开了《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复函载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科技标准司:你司《关于商请明确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产品标签标示相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根据GB28050-2011规定,营养声称是指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包括营养成分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其中,含量声称是指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或‘富含’)”、“低”、“无”等。预包装食品标签上表示“富含某营养成分”或类似用语属于营养声称范畴,应当按照GB28050-2011要求标示。秦东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中标明“均衡富含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却没有标明这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的含量,且涉案产品标签中未标注营养成分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等相关规定,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秦东在罗森万达店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以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于2014年10月13日依申请公开了《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使用“富含某营养成分”用语属于营养声称范畴,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标注“均衡富含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却没有标明这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的含量,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罗森万达店作为销售商,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及判定其所销售食品是否为不合格食品的判断能力。但罗森万达店在检查验收过程中对产品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秦东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罗森万达店应当退还秦东货款2448元并五倍赔偿12240元。罗森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其分支机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包装饮用水系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即可以不用在标签上标注营养成分表。故对秦东诉称涉案产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注营养成分表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罗森万达店、罗森公司辩称的涉案产品系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硒等常量及微量元素是产品的基本属性,不是营养声称的辩称理由,该院认为,虽然涉案产品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但只要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就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进行营养成分含量的标注。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有“均衡富含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系营养声称,故应当标注硒、锶的含量。故对罗森万达店、罗森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店、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秦东货款2448元;二、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店、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五倍赔偿原告秦东122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店、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罗森万达店、罗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秦东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涉案产品经过国家饮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是合格产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3、涉案产品的配料只有天然矿泉水,含有的常量及微量元素是产品的天然属性,不宜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配料定量标示的规定。4、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8号《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对民事主体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院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的依据。且该函并未认定涉案产品标注的内容是营养声称,也未认定涉案产品应当标注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的含量。5、《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属于特别标准和新标准,本案应适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其问答。《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是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阐释和说明,应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具有同等效力。涉案产品为包装饮用水,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的规定,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故涉案产品包装上“均衡富含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的表述,是产品的特征性指标,不属于强制标示的内容。6、一审根据《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罗森万达店与罗森公司退还货款,也应同时判决秦东返还罗森万达店涉案产品。秦东答辩称: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应当标注含量。同时,“富含”属于营养声称,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应当标注含量和NRV。二审中,秦东举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晏勇的回复1份,以证明诉争产品系违法食品。罗森万达店、罗森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涉案矿泉水是从长白山地下深处经采集、灌装而形成的产品,含有一定量的矿物质、微量元素,属于矿泉水自身的天然属性,故涉案矿泉水应与一般的经添加配料或技术加工形成的具有营养成分的预包装食品有所区别,不宜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有关配料定量标示中的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由卫生部发布自2013年1月起正式实施,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进一步阐释和明确,于2014年2月26日起发布,具有同等效力。《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条第十四条关于包装饮用水规定“包装饮用水是指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饮用水,这类产品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对于包装饮用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K+、Na+、Ca+、Mg2+)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故涉案矿泉水包装上标明的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属于矿泉水的特征性指标,而非营养信息可以不予标示。因此涉案矿泉水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罗森万达店和罗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60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秦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上诉人秦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上诉人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