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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福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福祥,男,住本市。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福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徐福祥经与万某某电话联系,携带5包淡黄色晶体至本市XX区XX路XX路口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徐福祥处查获毒资人民币800元,从万某某处查获淡黄色晶体5包。经鉴定,5包淡黄色晶体净重4.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万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福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徐福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毒品犯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福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福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