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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双盈,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马英群系原被告父亲,被告为马英群长子,原告为次子。原被告母亲于1976年去世,未留下遗产。被继承人马英群于2013年12月16日去世,遗有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西街村的房产两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分别为获集建(88)字第号和获集建(88)字第0620535号.2011年10月26日马英群曾留有遗嘱:平房由原告继承,楼房由被告继承。但马英群去世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遗嘱,导致原告无法履行继承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马英群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西街村的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分别为获集建(88)字第号)。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乙辩称,父亲立的遗嘱我没有见过,我也不知道。原告提供证据:1、获鹿县人民政府(现鹿泉区人民政府)于1988年10月颁发的获集建9880字第06205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获鹿县人民政府(现鹿泉区人民政府)于1988年10月颁发的获集建9880字第06205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名字是马英群,是由马英群建造的房屋被告马某乙质证认为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子是我建造的。3、2011年10月26日东营西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2011年10月27日东营西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马英群系东营西街村村民,马某乙、马某甲系马英群长子、次子。5、2011年10月26日马英群签字的《关于两个儿子分家的谈话要点》6、2011年10月28日被继承人马英群处理遗产的视频。当时在场人有马英群、马某甲、马某丙、顾某。7、2014年10月11日证人马某丙出具的《证明》。8、2014年10月11日证人顾某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对自己遗产分配的真实意愿。被告马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给房子可以但是原告必须给我钱,对证据5第1条无异议,第3条老人一直跟我共同生活。对证据6视频内容不完整,别人跟我说老人在世时还说过其他的内容。对证据7、8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西街村马英群名下的房产及其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总价值为5.59万元。原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同胞兄弟.其母亲1976年去世,其父亲马英群名下登记有两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获集建(88)字第0620583号和获集建(88)字第0620535号.获集建(88)字第0620583号宅基地上建有平房一座,获集建(88)字第0620535号建有楼房一座,该两处房屋均由被告马某乙使用.2011年10月26日在马振丰和顾某见证下对两处房屋进行处分,平房归老二(马某甲),楼房归老大(马某乙).2013年12月16日马英群去世.原告马某甲主张按照遗嘱继承平房,被告马某乙主张房屋由其建造原告应给付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西街村马英群名下的房产及其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总价值为5.59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原告提供录像显示马英群对其财产的分配问题做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两位见证人在场,画面清晰流畅,因此该录像可归为录音遗嘱。被继承人马英群死亡继承开始后按照录音遗嘱办理。该录音遗嘱马英群对财产进行分配:平房给原告,楼房给被告,其真实意思应是二个儿子每人一处宅基地。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宅基地上附着物由马英群建造,故原告在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对宅基地上附着物支付相应对价。经评估房屋价值为5.59万元,原告应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西街村获集建(88)字第0620583号宅基地上房屋归原告马某甲所有。二、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马某乙房屋价款5.5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