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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文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郭彦杰、孙新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郭彦杰,孙新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革,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锦萍,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会婷,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军(系受害人郭伟强父亲),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荣(系受害人郭伟强母亲),女,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系受害人郭伟强妻子),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凌旭(系受害人郭伟强儿子),男,2011年12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丽,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郭凌旭之母。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瑞芳,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郭伟强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杰,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生,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军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文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郭彦杰、孙新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于2014年1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彦杰、孙新生、浙商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捷达公司赔偿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4318.55元;2、诉讼费由郭彦杰、孙新生、浙商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捷达公司负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申请追加杨文革为被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杨文革、浙商财险公司、捷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革的委托代理人刘锦萍、韩会婷,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上诉人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玉,被上诉人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瑞芳,被上诉人郭彦杰的委托代理人赵虎森,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6时30分,郭彦杰醉酒驾驶豫AIDQ**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浦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高速桥东38米处时,与孙新生驾驶豫AFQ0**号轻型货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发生相撞,致使豫AIDQ**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郭彦宾当场死亡,郭彦杰、孙新生以及豫AIDQ**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郭伟强、司红杰,豫AFQ0**号轻型货车乘车人刘煌生、王满、刘东伟、罗寒飞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郭伟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郭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新生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伟强无责任。同日,受害人郭伟强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胸部闭合伤;3、腹部闭合伤、肝脏破裂;4、特重度颅脑损伤。出院医嘱载明:临床死亡。受害人郭伟强在诊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394.8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郭伟强,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司庄村170号,身份证号:410104199011250039。受害人郭伟强儿子郭凌旭,男,2011年12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司庄村170号。身份证号:410101201112030298。户口簿显示上述二人户别均为郑州居民家庭户。2014年4月9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郭伟强是我辖区村民,身份证号:410104199011250039,现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第八组。赵丽,身份证号:410104198907030149,是郭伟强的妻子,双方生有一个儿子。(郭伟强)儿子郭凌旭,身份证号:410101201112030298。(郭伟强)父亲郭建军,身份证号:41011219560218221X。(郭伟强)母亲李金荣,身份证号:410112195608092223。原审法院再查明,豫AFQ0**号车实际车主是杨文革即豫AFQ0**号车的挂靠人,登记车主为捷达公司即豫AFQ0**号车被挂靠人。孙新生系杨文革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豫AFQ0**号车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审理中,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请求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郭彦杰醉酒驾驶及与孙新生都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郭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新生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伟强无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郭彦杰辩称,受害人郭伟强明知郭彦杰饮酒驾驶,仍选择乘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负一定责任。该院认为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郭彦杰醉酒驾驶及与孙新生都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受害人郭伟强是否明知郭彦杰饮酒驾驶并不能成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故对郭彦杰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郭彦杰和孙新生的过错,该院认定郭彦杰承担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损失70%的赔偿责任,孙新生承担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损失30%的赔偿责任。孙新生系杨文革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作为雇主的杨文革承担孙新生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捷达公司系豫AFQ0**号车的被挂靠人,故捷达公司应对杨文革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AFQ0**号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故应由该上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依据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提交的医疗费、费用清单,该院确认医疗费为5394.84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郭伟强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殁年23周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郭伟强的儿子郭凌旭2011年12月3日出生,事发时1周岁,户籍类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计算17年,经计算受害人郭伟强应负担的被抚养人郭凌旭的生活费为125986.8元;其他人的被抚养生活费,因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57394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作为受害人近亲属的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因本次事故给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故该院酌定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0元。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损失共计658321.24元,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审理中,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请求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精神损害赔偿金;此外阳光财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经计算,上述费用共计115394.84元。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损失下余542926.4元,浙商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下余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共计162877.92元。郭彦杰应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380048.48元。关于阳光财险公司、浙商财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预留其他受害人份额的意见,该院认为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法院才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限额,现其他被侵权人并未同时起诉至该院,故对阳光财险公司、浙商财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5394.84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2877.92元;三、郭彦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80048.48元;四、驳回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3元,由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负担2425元,由郭彦杰负担6733元,由杨文革、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2885元。宣判后,杨文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取保险利益,减轻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错误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导致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承担“次要责任”的杨文革最终承担的赔偿数额约占赔偿总额的42.3%,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郭彦杰最终承担的赔偿数额约占赔偿总额的57.7%。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大大增加了杨文革的赔偿比例,严重损害了杨文革的合法利益。二、受害人郭伟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明治郭彦杰醉酒的情况下仍选择乘坐,属于自愿承担风险行为,即使受害人郭伟强明知郭彦杰醉酒仍乘车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郭伟强应对其行为造成损害扩大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仅是针对事故的发生而言,而针对损害结果的处理则应当依据民事法律法规处理。原审法院以受害人郭伟强乘车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原因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扩大了损害范围,应该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审法院仅依据郭伟强户口簿显示“郑州居民家庭户”字样,就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不清。首先,该显示根本不能证明郭伟强是城镇户口,其次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郭伟强是其辖区村民,再者,原审法院未查清受害人郭伟强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四、原审法院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郭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新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而判定杨文革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在本案机动车责任事故中,郭彦杰系醉酒驾驶,受害人郭伟强与郭彦杰共同饮酒后自愿选择乘坐,对损失扩大有过错责任,应该自担一部分损失。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孙新生对事故发生过错较小,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应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损害的结果来综合考虑,原审法院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而未结合本案具体实情,对杨文革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损失总额按比例划分,杨文革承担10%,杨文革投保的浙商财险公司和阳光财险公司承担10%,剩余的10%由郭彦杰承担。被上诉人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对上诉人杨文革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各自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互不冲突,互不重复。二、受害人郭伟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杨文革并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定的有效证据。三、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本身就已经证明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的区别,杨文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受害人郭伟强为农村户口。四、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是一审法院依据事实、案情和责任认定作出的判断,合情、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浙商财险公司、捷达公司对杨文革的上诉意见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杨文革的上诉意见。阳光财险公司对上诉人杨文革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阳光财险公司承担的是交强险,对杨文革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郭彦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捷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捷达公司为AFQ032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与事实不符。捷达公司与杨文革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的《汽车交易转让协议》足以证明,本案中涉案的豫AFQ0**肇事车辆,在2013年2月10日已经转让并交付给杨文革,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5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捷达公司不应对豫AFQ0**车辆肇事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也不应对杨文革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的错误认定和判决予以纠正,改判捷达公司对杨文革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对上诉人捷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捷达公司已经承认与涉案车辆存在挂靠关系,必须要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文革对上诉人捷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捷达公司与涉案车辆存在挂靠关系,其他不发表意见。阳光财险公司对上诉人捷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捷达公司上诉意见。浙商财险公司对上诉人捷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捷达公司与涉案车辆的关系由法院认定。郭彦杰对上诉人捷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答辩意见。浙商财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事故受害方有四人,但一审判决时仅处理了郭伟强死亡事宜,并未为其他三位受害者保留份额,加重了浙商财险公司的赔偿负担。二、据一审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提交证据显示郭伟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庄村170号,明显居住在农村,因此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根据浙商财险公司与杨文革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浙商财险公司承保车辆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浙商财险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浙商财险公司承保限额为20万,乘以责任比例30%,浙商财险公司仅应承担不超过6万元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却远远超过该限额,明显不合法。四、本案中浙商财险公司对事故仅承担次要责任,法院判决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浙商财险公司不承担超出责任限额的162877.92元,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等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对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浙商财险公司所述理由不是本案焦点,与本案无关。二、浙商财险公司没有任何书面证明,证明受害人国伟强为农村户口,户籍证明是有效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捷达公司对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杨文革对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阳光财险公司对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郭彦杰对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超出浙商财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其他同被上诉人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孙新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捷达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有汽车交易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2月10日捷达公司与杨文革签订汽车交易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当日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给杨文革,涉案车辆与捷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郭建军、李金荣、赵丽、郭凌旭对上诉人捷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捷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杨文革与捷达公司是挂靠关系。杨文革对上诉人捷达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杨文革与捷达公司一直是挂靠关系。浙商财险公司对上诉人捷达公司的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阳光财险公司对上诉人捷达公司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杨文革的质证意见。郭彦杰对上诉人捷达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判决之前该证据已经客观存在,其应在一审提交,现在提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让协议上甲方、乙方未填写,且日期有修改。三、该转让协议并未显示该车辆确实已经转移交付。被上诉人孙新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2月10日,捷达公司与杨文革签订汽车交易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自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及产权人归杨文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杨文革上诉称受害人郭伟强也应自担一定责任,因本次事故系因郭彦杰醉酒驾驶及与孙新生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受害人郭伟强是否明知郭彦杰饮酒驾驶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认定:郭伟强无责任,故杨文革关于要求郭伟强自担一定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文革还上诉称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认定:郭彦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新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文革作为孙新生的雇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本案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杨文革与浙商保险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郭伟强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是错误的,该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郭建军等一审提交的户口、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其也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杨文革应对其该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捷达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0日捷达公司与杨文革签订汽车交易转让协议之后,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故双方挂靠关系虽已结束,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捷达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方由受让人杨文革赔偿。因原审法院仅判令为捷达公司豫AFQ0**号车所承保的阳光财险公司、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未判令捷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捷达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浙商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郭建军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162877.92元,并未超出浙商财险公司承保限额20万元。浙商财险公司关于其应按承保限额乘以责任比例30%为限,承担不超过6万元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严重后果,酌定给予受害人近亲属6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杨文革、捷达公司、浙商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因其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上诉人杨文革、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各负担1442.5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5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