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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从荣与钱新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荣,钱新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王从荣,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新苗,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王从荣与被告钱新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光发、被告钱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从荣诉称:2013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加工服装,经核算,总的加工费为92946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4294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4294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钱新苗辩称:双方已按短期加工的价格结清了,本人还多付了加工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新苗在江苏省常熟市经营服装店,原告在同一城市从事服装加工工作,2013年初,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提供原料,原告负责加工成成品服装。2013年底,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工各类服装的数量清单,未明确单件的价格,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万元。2015年2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并支付下欠加工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正月十六过来算帐。2015年3月6日(正月十六)双方在一起结算时,因加工各类服装单件的价格发生争执而未结算,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加工服装的清单、被告通知原告结算时间的书面材料,被告提供了双方结算时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系客观事实,双方对加工的服装种类及数量无异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加工服装的单件价格均是口头约定,结算时双方发生争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服装加工费42946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加工费42946元及其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74元,依法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敬  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