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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聋哑人,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敏良,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陈继旋,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翻译人员桂丽,福建省南平市盲聋哑学校教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敏良、陈继旋、翻译人员桂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南平市延平区22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陈某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现金15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陈敏良、陈继旋提出被告人何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市立医院公交站点乘坐上22路公交车,在车上何某靠近被害人陈某,伸手将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个长方形宝蓝色拉链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银行卡二张、超市会员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盗走并在南平市新百姓超市站点下车,后又乘坐上车牌号为闽H×××××的16路公交车,在车上将盗取的钱包内现金1500元取走并将所盗钱包藏匿在该公交车最后一排座位坐垫下,随后在人民医院公交车站点下车。2015年3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南平市延平区今日酒店1219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所盗赃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系聋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残疾人证、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系聋哑人,又系自愿认罪,所盗全部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敏良、陈继旋提出被告人何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李素昱代理审判员林洁人民陪审员黄惠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林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