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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强与李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李小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72号原告马强,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何晓滢、李艳玲,均是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清,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原告马强诉被告李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昵称“风失去叶子”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其以淘宝注册会员“哒哒马蹄归去”的名义,于2014年12月23日在被告店铺通过支付宝形式花了179元购买了1件带有“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的服装。上述服装后经生产厂家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第1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第5款、第55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179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7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淘宝注册会员,淘宝账户名为“哒哒马蹄归去”。2014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向被告开设的昵称为“风失去的叶子”的店铺购买了“专柜正品2014新款冬装以纯1441110006男装套头加绒连帽卫衣”1件,商品总价为179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了价款179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发货,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收到涉案商品。2015年1月4日,原告将涉案商品送至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定。次日,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内容为:经过对消费者马强送来的标识为“YISHion”的服装进行真、伪鉴定,发现为假冒产品;该样品不是“以纯”、“YISHion以纯”、“YISHion”商标权利人郭某为法人代表的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销售的产品,而是擅自生产、销售权利人的“以纯”、“YISHion以纯”、“YISHion”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侵犯了权利人的“以纯”、“YISHion以纯”、“YISH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确认其通过淘宝系统申请退款,被告已于2015年1月6日向其退还货款179元,故撤销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通过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向被告购买“专柜正品2014新款冬装以纯1441110006男装套头加绒连帽卫衣”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付款信息、物流信息等证据为证,被告没有对此提出否定抗辩,故本院对购买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在销售商品时,理应如实描述商品的品牌、质量等信息。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经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检验,该商品为假冒产品,但被告在商品详情中描述涉案商品为专柜正品2014新款冬装以纯,致使原告误认为涉案商品为以纯商品而购买,已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在销售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按照所付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强与被告李小清于2014年12月23日形成的买卖关系。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37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惠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