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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龙江砼业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龙江砼业有限公司,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418-1号原告江苏龙江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刘庄镇友谊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钱开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铭,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15组。法定代表人丁仁泰。原告江苏龙江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诉被告泰兴市分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分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海独任审理,并定于2015年8月3日进行开庭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本案的管辖权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分界公司向龙江公司购买砼双T板8706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593198元等。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在起诉时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龙江公司,乙方为XX,协议就江苏普瑞斯生物科技项目厂房屋面双T板安装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5条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合同履行地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应当认定为双方已经书面选择了案涉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即供方(龙江公司)所在地法院。龙江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合同履行地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是,该补充协议的乙方系XX,而非分界公司,故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管辖法院重新达成了书面协议。在此情况下,案涉的合同争议仍应当由龙江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盐城市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