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58、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启明小学与何翠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翠芝,广州市白云区启明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58、1859号上诉人【原审(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28号案原告、()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61号案被告】:何翠芝,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刘法言被上诉人【原审(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28号案被告、(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61号案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启明小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赖鑫粮,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敏婷,系该校员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彭斯颖,系该校员工,联系地址。上诉人何翠芝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启明小学(以下简称为启明小学)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28、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翠芝原是启明小学的清洁工。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聘任合同,约定何翠芝的基础工资标准1010元/月,其他结构性工资按单位工资制度执行。2013年,何翠芝每月平均工资1907.07元。2013年12月份以前的工资已结算。2014年3月1日,何翠芝向白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启明小学: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63.63元;2.2005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9909元及应付未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2477.25元;3.退还2009年1月至3月社会保险费774.46元。2014年6月10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576号裁决书,裁决启明学校退还何翠芝2009年1月至3月多扣的社会保险费用774.46元。裁决作出后,双方均对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诉讼中,何翠芝与启明学校对工作时间、社保费的代扣及缴交等情况陈述不一致。何翠芝主张启明学校多扣了社保费用774.46元,并出示了缴费历史明细表、刘法言、陈某乙、刘某甲签名的书面证言等予以证实;其中明细表显示2009年1月至3月,何翠芝养老保险个人缴费353.28元;刘法言、刘某甲书面证实其在启明学校做保安2009年1月份开始给予购买社保,1月至3月份扣除400多元社保费,故自动退保,经查询缴费记录,个人缴费记录每月只有100多元;何翠芝每周工作6天,每天上班时间是早上7:00至下午5:30下班,中午休息1小时。陈某乙书面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6月起就职启明小学做清洁工,何翠芝早于其进学校,何翠芝每周工作6天,每天上班早上7:00至下午5:30,中午休息1小时;学校工会费每年三十元,包吃,不存在伙食费。经质证,启明学对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体现启明学校扣了何翠芝的工资,仅证实启明学校为何翠芝缴纳社保而已。对于书面证言,启明学校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刘法言是何翠芝的丈夫,刘某甲是刘法言的弟弟,均与何翠芝有利害关系。书面证人证言中陈述何翠芝的上班时间与何翠芝主张的不一样。证人陈某乙提到每年的工会费是30元,而启明学校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其他扣款”,其中有包括了工会费,该证人的该项陈述是属实的。启明学校主张其完全按规定代扣个人社保应承担部分,不存在多扣社保情形。对此,启明学校出示了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单位增减变动表等予以证实。其中工资表显示2009年1月至3月,启明学校每月在何翠芝的工资中扣社保费157.94元,2009年1月至3月,分别扣“其他”费用243元、299.20元、234元,合计776.20元。单位增减变动表显示何翠芝2009年1月个人缴费部分合计为157.94元,其中养老保险117.76元,医疗保险40.18元。经质证,何翠芝认为工资表上的金额与何翠芝收到的金额一致,社保费的缴交应以何翠芝提交的缴费历史明细为准。原审诉讼中,何翠芝还主张根据社保局网站发布的公告,何翠芝属于农村户籍合同制度女工,法定退休年龄是55周岁。经查,该网页内容为介绍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办理条件,其中年龄条件中第1项内容为:“正常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其中1998年7月后参保的农村户籍合同制女工要年满55周岁”。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缴费历史明细、群众来访登记表、上班通知、辞退通知、邮政发放记录、考勤制度、转账记录、工资表、单位增减变动表、书面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社保局网站发布的公告内容为介绍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办理条件,何翠芝以此主张其应为55周岁退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何翠芝于1962年6月14日出生,其于2012年8月1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虽然继续在启明小学工作,但不属劳动法调整,故对何翠芝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何翠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何翠芝主张支付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退还扣取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核对,何翠芝的工资表显示2009年1月至3月,启明学校每月在何翠芝的工资中扣社保费157.94元;另在2009年1月至3月期间,分别扣“其他”费用243元、299.20元、234元,合计776.20元。其中扣社保费部分每月扣157.94元的金额,与单位增减变动表及缴费历史明细能相互对应,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工资表中扣“其他”费用776.20元的依据,启明小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何翠芝只主张退还2009年1月至3月期间扣取的774.46元,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何翠芝主张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何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并未主张,故在本案中亦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启明小学退还何翠芝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扣取的774.46元。二、驳回广州市白云区启明小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何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启明小学负担10元,何翠芝负担10元。判后,上诉人何翠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启明小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63.63元;2、启明小学支付2005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0314.8元及应付未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37578.7元;3、补缴2005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保,并为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如果其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工资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应由启明小学补缴;4、补偿实发工资未达到国家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8830.62元及应付拖欠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207.66元。被上诉人启明小学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翠芝申请证人陈某乙、王某、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乙、王某未出庭。证人刘某乙出庭证实何翠芝每天工作时间是早上7点到下午5点半,中间休息一个小时,要进行指纹考勤,每周六也需要上班。启明小学质证认为刘某乙系何翠芝丈夫刘法言的弟弟,且刘某乙陈述每天的工作时间和何翠芝主张的不一致,何翠芝不需要指纹考勤,学校周六也不上学。另何翠芝当庭撤回了要求启明小学补缴社保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何翠芝要求启明小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何翠芝于1962年6月14日出生,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应在55岁退休,故其于2012年8月1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虽然继续在启明小学工作,但不属劳动法调整,原审对何翠芝要求启明小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何翠芝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翠芝要求启明小学支付加班费的问题。由于何翠芝对加班的事实具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对于加班的事实,何翠芝仅提供了刘某乙、刘法言的证言,刘法言系何翠芝的丈夫,刘某乙系何翠芝丈夫刘法言的弟弟,两位证人与何某有亲属关系,且启明小学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故原审未采信证人刘法言的证言,并无不当。同理,本院亦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何翠芝未能完成对加班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故其该项上诉要求启明小学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翠芝要求启明小学补缴社保的问题,由于何翠芝二审当庭申请撤回,此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何翠芝要求启明小学补偿实发工资未达到国家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8830.62元及应付拖欠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207.66元的问题。由于何翠芝的该项请求在仲裁时未予申请,即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本院亦不予审处。综上所述,何翠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其计20元,均由上诉人何翠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亚廖利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