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岭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诉被告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岭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杨××,身份证号×××,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被告金××,身份证号×××,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老街坊炭火锅员工,户籍所在地×××,现住×××。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诉被告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5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前我与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自行分割,约定被告给付我5万元,位于岭东区博爱园C区4号楼2单元6号楼602室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但欠款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辩称,欠条是我给原告出具的,但我现在也没有钱,收入也不稳定,我还在外面租房子住,我只能一年还给原告1万元,而且当时我们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原告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3年9月5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金××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金××于199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位于岭东区博爱园C区4号楼2单元6号楼602室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欠条一份,并于2013年9月5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将5万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及从欠条签订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分割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该欠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杨××要求被告金××按照欠条的约定给付5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催告后,仍不偿还的,应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之前曾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故原告诉讼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催要欠款的具体时间,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原告诉讼之日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给付原告杨××欠款5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金××同时给付原告杨××欠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负担。被执行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洋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忠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