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易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易正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43号原告重庆易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1号附1号11-42,组织机构代码58018295-4。法定代表人周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港宁路13、15号,70947659-1。法定代表人陈正林,经理。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久长路女人街59#,组织机构代码20364532-7。法定代表人荆德福,经理。原告重庆易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正钢结构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泽建筑公司公司)、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正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泽建筑工程公司、金浩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正钢结构公司诉称,2013年6月16日,我公司与西泽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约定我公司为西泽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公司提供活动板房。我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西泽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金浩实业公司。2013年11月7日,金浩实业公司与我公司结算,确认尚欠我公司合同款共计133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5日前付清。金浩实业公司支付10万元后,未再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西泽公司和金浩公司连带支付合同款3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西泽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被告金浩实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杨绍良代表西泽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易正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载明甲方因荣昌荣隆工业园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定作活动板房作临时用房;活动房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三个月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20%,五个月后甲方付清工程所有余款;若乙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须付给乙方应付款项5‰每日的滞纳金;甲方授权张建接洽此批活动房安装及相关事宜。2013年10月29日,杨绍良在《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第1页下方空白处手写“杨绍良欠重庆一整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活动板房款,委托重庆金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责任由杨绍良负责”,同日杨绍良在合同第6页下方空白处手写“本合同全部转给金浩公司”。2013年3月8日、2013年6月16日,张建、“郎茂成”代表易正钢结构公司分别签署重庆易正钢结构活动板房验收单。2013年11月7日,金浩实业公司出具欠款条,该条载明的名称和面积与前述验收单一致,并确认总价款133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5日付清。嗣后,金浩实业公司支付易正钢结构公司10万元后未再付款,易正钢结构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验收单、欠款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浩实业公司出具的欠款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该条的约定履行义务;金浩实业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易正钢结构公司要求金浩实业公司支付剩余价款3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条载明的内容与验收单一致,可以证明该条与《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系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但金浩实业公司未在该合同书上盖章,易正钢结构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金浩实业公司同意接受合同书中西泽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义务,易正钢结构公司无权以此为依据要求金浩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易正钢结构公司要求金浩实业公司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易正钢结构公司主张西泽建筑工程公司在《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已转移至金浩实业公司,易正钢结构公司再要求西泽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已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易正钢结构公司要求西泽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易正钢结构有限公司33000元;二、被告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易正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前述第一项未付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易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易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交纳,被告重庆市金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诉讼费1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易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李 韶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芸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