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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明与张静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张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414号原告吴明,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雅名,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继辉(系吴明父亲),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张静,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诉被告张静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李雅名,被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吴明下班后骑自行车由牧华路成都铁塔厂方向往公兴镇方向行驶至公兴镇荷韵小区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与行人张静相撞,致原告吴明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没有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吴明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自己是行人,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吴明下班后骑自行车由牧华路成都铁塔厂方向往公兴镇方向行驶至公兴镇荷韵小区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与行人张静相撞,致原告吴明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没有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另查明,原告吴明因左侧特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当即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75095.10元,社保支付114842.42元,个人支付60255.68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吴明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7995.19元,其中社保支付51418.27元,个人支付96576.9元。原告吴明另产生院外门诊治疗费63650元,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本案审理中,原告吴明请求先予处理已发生并由其个人垫付的医疗费220482.6元。以上事实有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发票;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被告张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人身损害的生命权纠纷,虽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核查仍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但原、被告双方在道路上骑行自行车或步行时,均应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履行安全交通义务,如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充分履行了安全交通义务,则应可避免或减轻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吴明与被告张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5:5为宜。即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张静承担220482.6元的50%,即11024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医疗费11024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原告吴明承担2655元,被告张静承担2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