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86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妮,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孙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杜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婚生男孩孙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照片及光盘资料一组,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证据3:短信记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近期仍互通短信,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身份证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主要是,认为照片不是真实的,光盘内容是原告录制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7月7日在政府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杜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甲。其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且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原告杜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亚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