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永兴县满天飞冷饮食品经营部与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永兴县满天飞冷饮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史满飞,男。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女。委托代理人王星力,男。原告永兴县满天飞冷饮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满天飞经营部)诉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天飞经营部的经营者史满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和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永兴区域唐人神品牌肉制品代理商,2013年5月向被告所辖三家超市(广场店、华鑫店、济美店)供货,被告先后收取原告陈列费4000元、质保金3000元和进场费600元。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1344元。11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3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344元,退还质保金3000元、进场费6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19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另行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属实,但提出依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终止1年后无质量问题才退还,进场费不能退,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不具备;另外,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永兴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结算清单和欠条,拟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1344元;证据2、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质保金3000元,进场费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史满飞系原告永兴县满天飞冷饮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于2012年4月16日进行个体工商登记。2012年7月23日,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永兴县满天飞冷饮食品经营部颁发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所属的广场店、济美店和华鑫店供应唐人神肉制品。2013年6月16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质保金3000元;次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进场费6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就唐人神肉制品的购销数额进行结算,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1344元。次日,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满天飞冷饮货款捌万壹仟叁佰肆拾肆元整(81344元)。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小莲2014.11.29”。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永兴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结算清单、欠条、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唐人神肉制品的购销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1344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于2014年11月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货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求的进场费为超市进场费,依被告与供应商的交易习惯,该笔费用为商品进入超市销售,由超市按销售该供应商商品的门店数收取的一次性费用,该费用无论商品在超市销售时间长短,均不能退回,为此,原告要求退还进场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就退还质保金有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提出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为合同终止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条件,不应退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永兴县满天飞冷饮食品经营部货款81344元;二、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退还原告永兴县满天飞冷饮食品经营部质保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永兴县满天飞冷饮食品经营部要求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19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永兴县满天飞冷饮食品经营部要求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进场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利 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