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淮安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淮安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579号8楼西区。法定代表人范耀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晓宁、王舒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小区B25-102。法定代表人崔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锐公司)与被告淮安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精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精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宁、王舒辰,被告淮安精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沈加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精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精锐教育”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指定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和培训顾问)、教育考核”。2007年以来,原告在经营中以及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精锐教育”商标及“精锐”字号作为区分教育培训等服务来源的标志,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接受教育培训等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认知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作为同样为中小学教育培训行业的经营者,在未经原告任何授权或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精锐教育”在教育、教育信息、培训等服务上直接作为商标使用。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使用的服务类别上也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的服务完全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直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市场上接受教育培训服务的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后���,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理应承担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原告上海精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淮安精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拆除所有标有“精锐教育”字样的招牌、广告牌,清除所有在其经营场所等地出现的“精锐教育”字样,销毁所有含“精锐教育”字样的宣传册、宣传单及其他印刷品等;2、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精锐”字号及与“精锐”近似的其他字号;3、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4、就其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具体为:在被告经营场所及其经营的域名为“www.hajrjy.com”的网站之显著位置公告一个月,在《中国教育报》、《扬子晚报》、《淮安日报》等报纸公告持续三日;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74830.6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安精锐公司答辩称:1、被告目前使用的名称经过了预核准,因此被告拥有“精锐教育”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在先使用“精锐教育”字号,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或者过错;2、被告公司规模小,名称也明确限定为淮安地区,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存在着商标侵权,我方同意停止侵权,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上海精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41类相关服务上拥有“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原告全国范围内使用“精锐”字号的子公司及分公司列表以及原告历年主要所获荣誉证书、奖杯等,证明原告拥有含“精锐”字号的企业名称权,并在全国连锁经营,在教育培训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影响力。证据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9403号《公证书》以及淮安市淮安公证处(2014)淮安证经内字第61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证据4、原告与其他主体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证据5、律师诉讼费5万元,公证代理费2万,合计7万元。其他差旅费等4830.6元。被告淮安精锐公司对上海精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商标注册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企业名称在预审核之前已经向工商部门进行申请。证据2、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所展示奖项的企业名称是精锐教育集团,且只有在媒体上获得的荣誉但没有官方承认的��誉,原告虽在多个城市设立教学点,但在江苏仅在苏南有,苏北是没有的。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仅使用了“精锐教育”字号,我方商标是R,而原告的商标是E,在宣传当中我方存在夸大的宣传,比如招生6年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这是一种宣传的需要,我方所有的宣传都特别强调是淮安本土,与上海精锐有所区别。证据4、对这组往来款项真实性无异议,它不能反映出双方是什么样的合作模式,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南通规模及合作模式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假如法院认定侵权,相关赔偿金额以及具体费用应由法院来确定,差旅费用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淮安精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名称预核准申请书及名称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单位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的,不存在侵害商标权事实;2、���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单位经营规模较小、利润较少。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上海精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供的有关公司名称登记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作为免除其傍名牌责任的事由,对于其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资料不认可,因为只有被告单位公章,不能反映他的实际情况,而我们授权的南通一校加盟店有上百万的营业收入。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精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1日,2014年4月3日公司名称由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教育培训,法定代表人是范耀祖,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00万元。原告上海精锐公司系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1��至2022年7月20日。原告以“精锐”为字号在全国连锁经营,在主流媒体上获得过多项荣誉,在教育培训行业内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淮安精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称在2012年4月27日由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预核准,公司设立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崔荣,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上海精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舒辰于2014年12月3日在该公证处通过该公证处电脑进行了上网操作,在操作过程中,王舒辰打印相关页面截屏内容并将相关页面截屏内容保存至公证处电脑硬盘中,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页面浏览过程中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生成得到“录像1.exe”文件。在完成浏览后,公证人员将硬盘中保存的页面截屏内容及“录像1.exe”文件一并刻录制成光盘一式四张。原告上海精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舒辰于2014年12月10日来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标示为“精锐教育”标牌的培训点,王舒辰对包含有“精锐教育”标识的门牌、楼梯、墙面、电子显示屏、房屋等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11张,随后公证人员与王舒辰来到标示为“精锐教育”标牌的一楼接待房间,王舒辰进行了咨询,并索取了两张宣传材料。被告淮安精锐公司在2012年设立公司时,选用了“精锐”作为其字号,并在其店铺招牌、电子显示屏、墙面以及企业网站上多处使用原告拥有的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以及“精锐”字号,并在其店铺宣传中使用了“全国知名连���教育机构”宣传用语。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2、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如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上海精锐公司系第7776236号“精锐教育”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自2012年7月21日注册生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淮安精锐公司在其字号、店铺招牌、电子显示屏、墙面以及企业网站上多处使用“精锐教育”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上海精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在“精锐教育”商标注册前,已经在其名称中在先使用,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2012年7月21日才注册“精锐教育”商标,但其于2007年9月11日公司成立后,已经将“精锐”作为字号在教育行业中进行连锁经营多年,并且在国内知名媒体上宣传推广该字号,精锐教育集团在国内主流教育网站上获得过多项荣誉,在教育培训行业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经营者从事教育培训行业多年,故其辩称的在2012年注册公司时不知道“精锐”字号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1、被告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成立于2007年9月11日,成立时定名为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后以“精锐”为字号在教育行业中连锁经营多年,并在国内知名媒体上宣传推广,且在国内主流教育网站上获得较多荣誉,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2012年4月底设立公司时,“精锐”字号已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特别是教育培训行业从业者所知悉的企业名称,被告经营者从事教育培训行业多年,却辩称其设立公司时不知道原告字号,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攀附。2、被告构成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宣传中使用“全国知名连锁教育机构”等宣传用语,但其实际上仅在淮安市内设有两家学习中心,且未举证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其在庭审中也承认存在夸大宣传的事实。而原告恰是以“精锐”为字号在全国范围内经营教育培训的全国知名连锁教育机构,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与原告产生误认,或者误认���其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其“全国知名连锁教育机构”的虚假宣传。三、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淮安精锐公司侵害原告上海精锐公司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上海精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淮安精锐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其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特许经营费并非商标许可使用费。就本案而言,原告与案外人的特许经营属于排他性的特许经营,双方在合作上还包括人员配置、软件使用等,与本案被告单纯侵害原告商标、字号及虚假宣传的性质存在不同。故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淮安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精锐”字号;三、被告淮安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全国知名连锁教育机构”的虚假宣传用语;四、被告淮安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五、驳回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3元,由原告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2263元,由被告淮安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平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九条【禁止虚假广告】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