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62年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民航公寓自己的住宅里,容留李某某用矿泉水瓶、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民航公寓自己的住宅里,容留李某某用矿泉水瓶、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22日12时许,在延吉市公园街民航公寓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