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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吴xx、谢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吴xx,谢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879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被告谢xx。原告王xx诉被告吴xx、谢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两被告因其所有的某小区某幢别墅装修需要定制安装橱柜、酒柜、吧台等,于2012年6、7月份与天宁区xx建材商行签订两份《订货合同》,合同的最终总价款为806000元。合同签订后,天宁区xx建材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橱柜、酒柜、吧台等全部安装完毕。两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了600000元的货款,并于2014年1月25日由被告吴xx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拖欠的橱柜款为20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25日前付清。但两被告至今仍拖欠橱柜款10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天宁区xx建材商行与被告吴xx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吴xx定制橱柜一套,安装日期为11月25日左右,安装地点某小区某幢、价格为518000元。2012年7月23日,天宁区xx建材商行又接到酒柜、吧台、衣帽柜订单,安装时间为10月25日左右,安装地点为某小区某幢、最终结算优惠价288000元。2012年10月10日,天宁区xx建材商行派人至某小区某幢安装了衣柜、吧台等。2014年1月25日,被告吴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天宁区xx建材商行橱柜款总计贰拾万陆仟,回款期限2014年2月25日之前”。《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又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天宁区xx建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原告,该建材商行于2014年9月30日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与自认,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欠条》、结婚申请书、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作为承揽人的天宁区xx建材商行为被告定制安装衣柜、橱柜、吧台等,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报酬。被告吴xx至2014年1月25日拖欠天宁区xx建材商行橱柜款20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25日付清的事实,由《欠条》予以证明,但被告吴xx仅支付了其中的100000元,仍拖欠106000元未付。天宁区xx建材商行已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其经营者也即本案原告有权主张剩余欠款106000元及利息。定制橱柜、衣柜等系为满足日常生活需求,且该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由此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10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x、谢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