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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淑云与被告杜立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淑云,杜立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金淑云,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锦州市交通局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敬业西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原告之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文政北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委托代理人关琦,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立君,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一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64****-*。法定代表人魏立东,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039****-*。负责人崔文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洋,锦州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205****-*。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淑云与被告杜立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英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关琦,被告杜立君、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越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淑云诉称,2014年6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杜立君驾驶车牌号为辽G236**轻型货车,在重庆路行驶至六厂南门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原告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杜立君承担全部责任,辽G236**轻型货车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所有,被告杜立君为其单位职工,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至锦州石化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小指末节皮肤撕脱伤,右小腿挫伤,右手掌骨骨折。原告住院手术治疗19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8天,三级护理25天。原告认为,在各项事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调沟通解决,但均予苛刻条件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978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50元×193天)、护理费41861元(6500元÷30天×193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772元(4元×193天)、鉴定费700元、电动车维修费260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病历复印费52元,共计90086.49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杜立君辩称,我对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无异议。我是职务行为,且该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对原告的经济赔偿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受伤后,我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医院,对伤情进行检查,对伤口进行处置,并垫付了门诊费用321.19元,有门诊收据为证。该费用未在原告药费统计之中,应返还给我,请法庭给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补助费等费用赔付问题,请法院依法据实作出裁决,我没有异议。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州石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属我公司,但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被告杜立君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4、原告要求的相关费用应该有相应的证据进行支持,经法院认定后才予以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合理部分,可以给予赔偿。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锦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G236**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合理的部分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8时40分,被告杜立君驾驶车牌号为辽G236**轻型货车,在重庆路行驶至六厂南门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杜立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杜立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锦州石化医院进行治疗,经确诊为右小指末节皮肤撕脱伤,右手第5掌骨头骨折,右小腿擦挫伤。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9日住院治疗193天,由被告杜立君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21.19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元,注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32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29463.49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8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王洪艳。2015年3月17日,由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委托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金淑云取出掌骨内固定钢板及术后抗炎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又为修理电动车支付维修费260元,复印住院病案支付52元。被告杜立君系被告锦州石化分公司职工,其所驾驶的辽G236**轻型货车为被告锦州石化分公司所有,该车于2013年7月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该车又于2013年12月20日在被告人民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锦州石化分公司、平安保险锦州公司、被告人民保险锦州公司均同意就被告杜立君要求赔偿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问题一并进行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州石化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锦州石化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南街街道南门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票、电动车维修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杜立君提供的锦州石化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被告锦州石化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所有权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立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行驶中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杜立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立君系被告锦州石化分公司职工,其所驾驶的辽G236**轻型货车为被告锦州石化分公司所有,且被告杜立君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锦州石化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因辽G236**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锦州公司应在交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又在被告人民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锦州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按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病历复印费。其中,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9786.49及被告杜立君提出的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21.19元问题,原告和被告杜立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支出的医疗费用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而产生的费用,且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诉请护理费(6500元÷30天×193天)41861元,虽原告提供了王洪艳的工资证明及月嫂、保健按摩师、催乳师证书,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客观的证明其因进行护理而发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以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日95.88元给予赔偿。根据医院的遗嘱意见,原告二级护理的人员应为1人,护理天数为168天,护理费数额为16107.8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取出掌骨内固定钢板及术后抗炎治疗费为7000元。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对该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交通费772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维修费260元、病历复印费52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施救费问题,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锦州石化分公司就鉴定费、复印费和诉讼费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进行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金淑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07.84元、交通费772元、元、电动车维修费260元,合计27139.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金淑云医疗费19786.4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赔偿被告杜立君门诊医疗费321.19元,合计36757.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金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