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蒲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甲与张某某、张某甲返还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蒲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杜某某,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杜某甲,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杜某某、杜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甲及被告张某某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杜某甲诉称,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3月14举行订婚仪式。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解除婚约。二被告拒绝返还彩礼。为此我请求二被告返还我彩礼等共计14459元。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辩称,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实,双方订婚后是原告杜某甲提出退婚,为此对被告张某某名誉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我要求二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6000元及我家误工费4000元。二原告所送彩礼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3月14举行订婚,原告家给付被告方彩礼4000元、见面礼1000元、菜水钱2000元、过会钱1000元、看家钱3600元共计11600元,被告张某某家给付原告杜某甲800元。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解除婚约。原告杜某某、杜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返还彩礼等共计14459元。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要求原告杜某某、杜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失及误工费共计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户籍证明4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陈述及起诉状、答辩状,调解笔录各1份,证实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举行订婚及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的事实;3、原告提供礼物清单1份以证实彩礼等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且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按照风俗订婚,原告杜某甲家给付被告家彩礼数额较大,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解除婚约。故二被告理应返还彩礼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家给付原告杜某甲800元。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其婚约解除二原告也有过错责任,应酌情减少二被告返还彩礼数额。因被告张某甲直接收受彩礼,应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及误工费共计10000元,因未提出反诉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连带返还原告杜某某、杜某甲彩礼11600元,扣除800元后剩余10800元的80%即8640元。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杜某某、杜某甲承担11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负担44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天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