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魏继华与徐顺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继华,徐顺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魏继华。委托代理人:张淑真。被告:徐顺南。委托代理人:陈风平,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继华与被告徐顺南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兔毛领及狐狸帽条。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价值279666元的毛领及帽条。原告将加工的毛领及帽条交付被告后,被告仅给付加工费60000元,尚欠219666元没有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加工费219666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辩称:1、徐顺南与魏继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与徐顺南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包纪民,原告起诉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3、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支付,即使支付利息,计算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起;4、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魏继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19666元有何事实及依据。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6份加工定做单及1份结算总单,证明魏继华持有给徐顺南定作的毛领帽条,包纪民不是定作方。证据二、证人包纪民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包纪民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包纪民受原告委托与徐顺珍签订了定作合同,该合同在履行中负责交货、联系等事务,加工是原告负责,结算也是原被告之间进行,被告徐顺南将60000元打到原告卡上。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定作关系,包纪民不是定作方。围绕第一争议焦点,被告徐顺南举证如下:证据一、产品加工合同,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7日需方徐顺珍与加工方包纪民签订协议,由加工方为需方加工若干毛领等。证明徐顺南与魏继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包纪民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包纪民亲笔书写的银行账号;证明包纪民的身份是真实存在的,62×××15是魏继华的银行账号,包纪民委托该账号收款,徐顺南所有的款项都汇到了该账号;证明包纪民与魏继华之间存在委托收款的关系。证据三、短信一份,证明包纪民让徐顺南将钱汇到魏继华名下,151××××6789电话是包纪民的,包纪民一直用该号码与徐顺南联系。被告徐顺南对原告魏继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徐顺南与魏继华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二,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包纪民证言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原告魏继华对被告徐顺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手机号是魏继华的;2.包纪民提供的账号是魏继华的;3.包纪民是魏继华的工人,加工是魏继华加工的,只是让他跑业务、送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6份订单和1份结算凭证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7份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人包纪民证言与原、被告之间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包纪民与魏继华为雇佣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围绕第二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同证据一,证明被告欠原告219666元加工款。被告徐顺南对原告魏继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魏继华持有双方加工订单原件,及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原件,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魏继华委托其雇工包纪民与被告徐顺南的委托人徐顺珍签订了定作毛领及帽条合同。履行中包纪民负责与被告联系及交付货物,原告负责组织生产,期间被告签发了6份订单,现有原告持有。原告按订单要求共交付被告毛领、帽条等合款279666元。被告按包纪民的要求将部分加工款6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62×××15),并进行了结算。2014年12月5日被告出具了“今给徐顺南加工毛领费共计219666元,欠款人徐顺南”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由原告持有。原告依此欠条向被告催要未付,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魏继华委托雇工包纪民与被告委托人徐顺珍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共签发了6份订单,魏继华按此履行了义务,被告与魏继华结算后出具了欠条,以上6份订单及1份欠款凭证均有魏继华持有,魏继华以此债权凭证向被告徐顺南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魏继华做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96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时间应从原、被告双方确定欠款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顺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继华加工款219666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315元,由被告徐顺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宝 青审判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于文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