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与龚碧琼、龚启常、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宏霖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龚碧琼,龚启常,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宏霖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熊津成,系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阳,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连蛟,四川迪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龚碧琼,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龚启常,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龚庆伍,男,汉族,1993年5月29日,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被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郭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庆伍,男,汉族,1993年5月29日,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宏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街道邹家场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小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庆伍,男,汉族,1993年5月29日,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街道邹家场社区。法定代表人龚启常,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庆伍,男,汉族,1993年5月29日,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龚碧琼、龚启常、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旭公司)、成都宏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霖公司)、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蛟、吴阳,被告龚碧琼及龚启常、弘旭公司、宏霖公司、启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庆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与被告龚碧琼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0162013003414)一份,约定被告龚碧琼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额度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利率及调整方式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中,不低于12%。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弘旭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162013003414)一份,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做了相关应收账款质押及登记。被告宏霖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162013003414-1)一份,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做了相关应收账款质押及登记。被告龚启常于2014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162013003414-2)一份,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启常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920162013003414-3)一份,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龚碧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2694.3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25000元(按5%计算);二、被告支付律师费41015元(按8%计算);三、被告龚启常、弘旭公司、宏霖公司、启常公司对被告龚碧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25000元(按5%计算);四、原告实现被告弘旭公司、宏霖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质权;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碧琼、龚启常、弘旭公司、宏霖公司、启常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存在多笔工程未结算,暂无支付能力,被告亦在积极协助用抵押物来实现原告债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龚碧琼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龚碧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期限为12个月的额度贷款50万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2%;2、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3、为实现债权等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收费标准按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和罚息总和的8%计算;4、违约责任,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龚碧琼发放贷款50万元。(二)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弘旭公司、2014年12月2日被告宏霖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162013003414/920162013003414-1),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将《白河防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五标段投资建设合同》、《江安河示范段整治工程第二标段投资建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进行了登记。2014年12月2日被告龚启常、启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162013003414-2)、《担保合同》(编号:920162013003414-3),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担保合同均对因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等)由被告承担及未按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龚碧琼于2014年11月15日还了当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龚碧琼未归还本金为5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2694.36元。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1/-2)、《应收账款抵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抵押清单》、《担保合同》(编号:-3)、《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龚碧琼、龚启常、弘旭公司、宏霖公司、启常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应收账款抵押登记协议》、《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按合同约定向龚碧琼发放借款50万元,龚碧琼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依借款合同诉请龚碧琼归还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及复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弘旭公司、宏霖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弘旭公司、宏霖公司承建的《白河防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五标段投资建设合同》、《江安河示范段整治工程第二标段投资建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权利质押协议,约定弘旭公司、宏霖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民生银行,作为龚碧琼向原告民生银行贷款的担保。根据质押合同,弘旭公司、宏霖公司承建的《白河防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五标段投资建设合同》、《江安河示范段整治工程第二标段投资建设合同》应收账款均为6700万元,故弘旭公司、宏霖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的应收账款,构成了应收款项权利质押,民生银行有权在弘旭公司、宏霖公司的应收款项中优先受偿。弘旭公司、宏霖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民生银行要求被告龚碧琼支付违约金和要求被告龚启常、弘旭公司、宏霖公司、启常公司支付违约金各25000元的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处罚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原告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被告违约后的处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且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书以及律师费用票据41015元等证据,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碧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2694.36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龚碧琼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015元;三、若被告龚碧琼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龚启常、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宏霖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启常、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宏霖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龚碧琼进行追偿;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有权以被告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宏霖投资有限公司出质的《白河防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五标段投资建设合同》、《江安河示范段整治工程第二标段投资建设合同》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4794元、保全费人民币3473元,由被告龚碧琼、龚启常、成都双流弘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宏霖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启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