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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吕德伟与朱岳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伟,朱岳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吕德伟。被告:朱岳杨。原告原告吕德伟与被告朱岳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岳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吕德伟起诉称:被告原在嘉善经销鸭饲料。2011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合伙经销饲料,原告陆续投入资金50余万。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把大量合伙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2013年3月2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503288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书面确认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3288元,并从起诉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确认书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朱岳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503288元的确认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岳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岳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德伟欠款503288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3元,由被告朱岳杨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东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