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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8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本科学历,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光、书记员顾坤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锦州市凌河区X号,因为工作问题与杜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杜某被刘某打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左侧血气胸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杜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11日11时许,二人在工作单位即锦州市凌河区X号,因为工作交接问题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杜某左侧胸部打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左侧血气胸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住院病志,证明被害人杜某受伤治疗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杜某受伤经过。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被害人杜某陈述,证明被被告人刘某打伤的经过。5、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证明致被害人受伤的经过。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杜某左侧血气胸属于轻伤一级。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已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在逃人员。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赔偿款已经给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且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按故意伤害罪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所居辖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敖思超代理审判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