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刘某利用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尹某、周某乙、夏某、潘某、陈某、余某等人取得联系,采用高价包养等利诱手段让被害人主动与其开房发生关系,后乘被害人睡着之际,盗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先后共盗窃6次,窃得人民币900元、手机6部、平板电脑1台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某某区某某宾馆***房间内,乘被害人尹某睡着之际,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及OPPO牌N520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3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30元。2、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西路**号某某旅馆***房间内,乘被害人周某乙睡着之际,窃得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4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1500元。3、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号某某大酒店***房间内,乘被害人夏某睡着之际,窃得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夏某人民币1900元。4、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宾馆房间内,乘被害人潘某睡着之际,窃得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2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800元。5、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公路****号某某酒店房间内,乘被害人余某睡着之际,窃得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iPadmini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450元。案发后,该iPadmini平板电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余某,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余某人民币800元。6、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苏州市某某园区某某街道某某西路***号某某之星宾馆****房间内,乘被害人陈某睡着之际,窃得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该金色苹果5s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3-6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机单以及被盗手机包装盒背面信息复印件、国内旅客详细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尹某、周某乙、夏某、潘某、陈某、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406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尹某人民币4230元、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2640元、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960元、被害人潘某2126元、被害人余某人民币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蔡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