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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穆天书与季明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明月,穆天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明月。委托代理人马洪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天书。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明月因与被上诉人穆天书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星,被上诉人穆天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穆天书与被告季明月系邻居关系。此前两家曾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以其住所地巷口最东边的通道门被原告家人锁住,不方便出进为由强行将该门跺开。原告之妻闻声后从室内出来,双方产生语言上的冲突,后原告亦从室内出来并参与争执中,原告被被告用力推倒在地。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用2195.57元。2014年5月20日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用618元并被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5日原告在云龙区兆祥诊所支出医疗费用计620元。2014年5月30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收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为17天。入、出院均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中央症候群。期间计支出各种医疗费用4069.02元。出院医嘱:1、休息××教育、带颈托固定三个月,轴线翻身,在骨科医生的指导下行四肢功能锻炼;2、口服营养神经药物;3、出院后每半月来我院复诊一次;4、门诊随访。2014年6月30日在该医院支出6元,但未载明项目。2014年5月28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作出云公(子)行罚决字(2014)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5月19日20许,季明月在徐州市云龙区铁刹东街38号门口,与邻居穆天书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用力将穆天书推倒在地,致使穆天书左臂受伤。决定给予季明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赔付原告1000元。诉讼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以及原告颈脊髓损伤是否是因受被告推倒原告造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穆天书因故受伤,目前恢复良好,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穆天书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内,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3、被鉴定人穆天书伤后出现脊椎损伤的症状,为外力直接作用形成,是否因受季明月推到穆天书造成,需请受理机关结合案情判定。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7502.59元、误工费5422.8元、护理费2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5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致伤前无固定工作,以捡垃圾、在工地干杂活为生,原告陈述其每天收入140元。被告对此明确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影响其正常通行为由,强行跺门,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妥。因此而产生纠纷后,被告又用力将原告推倒致伤。被告在此纠纷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此纠纷中,不能理性地克制自己,在得知被告与其妻产生纠纷,又与被告产生纠纷并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纠纷过程及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在该起纠纷中,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颈脊椎损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因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伤后出现脊椎损伤的症状,为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结合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用力推倒的侵权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脊椎损伤由被告所致。被告主张原告颈脊椎损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在被致伤的次日被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未从并选择相对较小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2014年5月30日,原告被再次建议收院治疗,方才住院,其行为并无不妥。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在案发后十天到医院去检查并住院,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认定、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情况。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费用7502.59元,但从其提供的票据累计金额为7508.59元,并未包含2014年6月30日支出的6元。对原告该费用的主张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在受伤前以捡破烂、在工地干杂活为生,其主张每天收入140元,被告对此明确不清楚。现原告请求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按60天计算5348.71元,原审法院参照医疗机构、司法鉴定等意见,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并不超过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缺少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出院恢复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以每天60元,按照30天计算,计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即17天,每天18元计算,计306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30*20)、交通费30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02.59元、误工费5348.71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按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80%予以折算后即为应支持原告的费用,但被告先行赔付原告的1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季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天书医疗费6002.07元、误工费4278.97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40元。(被告先行赔付原告的1000元应从上述费用中扣除)。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760元(原告预交1560元、被告预交12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160元。上诉人季明月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锁住公共通道的大门不让上诉人通行引起,跺门并非根本原因。被上诉人主动上前用头撞上诉人,搂抱、手掐胳膊,撕扯上诉人衣服等,上诉人为摆脱纠缠才将上诉人推开,被上诉人借故倒在地上。上诉人仅对当时被上诉人胳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对事发一周后被上诉人脊髓损伤为由住院治疗不承担责任。2、鉴定结论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所受损伤的外力直接由上诉人引起,只是建议审判机关结合案情来定。病程记录应该是鉴定机构鉴定的重要依据,病程记录中主治医生的诊断结论为被上诉人的病情排除外力因素,所以鉴定结论有明显的错误,不应采纳。假使因上诉人的外力因素造成被上诉人脊髓损伤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以及住院病历、诊断报告结论可以看出,所谓上诉人的外力也只是诱因,关键还是被上诉人自身的疾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穆天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的脊髓损伤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双方之间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脊髓损伤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因果关系是侵权要件中必不可少要件之一,一是确定责任是否成立;二是确定责任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所受损伤的外力直接由上诉人引起,病程记录上主治医师的结论是排除外力因素。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病程记录来看,其初步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中央症候群。××患××史、结合查体情况及相关辅助检查结果,目前诊断明确,排除其他外伤可能。从上述陈述中并未有上诉人所称的排除外力因素等描述。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鉴定意见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的损伤,该鉴定意见经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伤后出现脊髓损伤的症状,为外力直接作用形成。是否因受季明月推到穆天书造成,需要审理机关结合案情判定。该鉴定结论首先明确了被上诉人出现的症状为外力直接作用形成。在分析中,该意见述称,被鉴定人穆天书于2014年5月19日受伤,伤后即出现双肩部疼痛过敏,上肢麻木、肌力下降等症状,影像检查虽然未见脊髓损伤的直接表现,但出现脊髓损伤的症状,其颈部损伤明确,为外力直接作用形成。作为该鉴定意见其鉴定的目的并不是鉴定外力的施力主体,对于主体的判断不是鉴定部门的职权。所以在鉴定意见中,表述为是否因受季明月推到穆天书造成,需要审理机关结合案情判定。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实际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脊髓损伤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之间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认为,所谓的上诉人的外力也只是诱因,关键还是被上诉人自身的疾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其自身存在颈椎退变,自身机能较差仅是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不能理性的面对问题反而采取肢体冲突的方式处理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实际对双方过错责任进行划分的比例,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季明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季明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