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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连爱芳、曾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连爱芳,曾灿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负责人:黄燕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爱芳,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有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灿生,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与被上诉人连爱芳、曾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2日,连爱芳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21日下午16时20分,曾灿生驾驶闽F12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彩庵线往彩塘镇方向行至彩庵线6KM+200M路口在超越同向连爱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因没保持足够距离,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连爱芳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2014第D7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灿生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连爱芳无事故责任。连爱芳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患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出院后3个月内卧床休息,左下肢制动,合理功能锻炼,3个月后复查左胫腓骨骨折愈合情况,复查骨盆骨折愈合情况,再遵医嘱;3、定期复查,如骨折初步愈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骨折骨性愈合,可手术取除内外固定物;4、如骨折不愈合,再次行手术治疗;5、可于左腓骨骨折愈合后行左小腿皮瓣休整术;6、加强营养,门诊对症治疗,不适随访。曾灿生所驾驶闽F12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联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连爱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联财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连爱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219275.50元(具体请求项目和数额候司法鉴定后再行变更)。(二)中联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连爱芳的经济损失赔偿第1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曾灿生对连爱芳的经济损失第1、2项仍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中联财险与曾灿生承担。中联财险答辩称:(一)连爱芳请求赔偿项目的数额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其提交的证据来认定,不合理、不合法的不予认定。医疗费由一审法院依照发票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计算,非医保费用,不在中联财险的赔偿范围内。庭前中联财险有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待司法鉴定后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连爱芳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不合理,认为应等到实际发生再另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国家机关的标准是每天50元,连爱芳主张100元不合理。营养费,经鉴定,认为合理。残疾辅助器具,到目前没有看到有明确的医嘱建议,连爱芳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误工费,应根据连爱芳的户口情况作为计算的标准,连爱芳所提供的病历材料,误工期最多为出院后三个月,依法最多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连爱芳以291天计算缺乏依据。护理费,连爱芳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最多计算50%,司法鉴定关于护理人数和时间的鉴定结果是不合理的,请求重新委托鉴定。住宿费,连爱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该费用依法不应支持。若该损失确实存在,应以每天1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应当是十级伤残,请求对连爱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连爱芳是属于城镇居民,广东省上一年的标准是30226.71元,连爱芳以32598.72元计算是无依据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合法票据证明连爱芳的损失,不应支持。假若要赔偿,以1430元计算比较合理。鉴定费,缺乏合法票据证明连爱芳的实际损失,不应支持。即使有该损失,也属于由连爱芳自行承担的且不属于中联财险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连爱芳应当构成十级伤残,应以5000元计算比较合理。(二)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连爱芳的医疗费,在11万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连爱芳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按曾灿生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违反装载约定,应当扣除10%,相应由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中联财险不负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三)根据合同条款及国家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提供必要的理赔材料,包括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因驾驶员曾灿生持有B2驾驶证而应提交其身体条件的证明。若被保险人没有提供上述材料,中联财险不予赔偿,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赔偿。曾灿生答辩称:车辆有购买了保险,应由中联财险进行赔偿。曾灿生为连爱芳垫付了27400元,其中20000元有发票,剩下的7400元在连爱芳处。请求由中联财险在赔偿款内将曾灿生垫付的款项直接返还给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下午16时20分,曾灿生驾驶闽F12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彩庵线往彩塘镇方向行至彩庵线6KM+200M路口在超越同向连爱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因没保持足够距离,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连爱芳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爱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43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9275.50元(曾灿生为连爱芳预先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诊断证明书载:连爱芳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骨盆骨折(TileB2型):3、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GustiloIIIb);4、L5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3个月内卧床休息,左下肢制动,合理功能锻炼,3个月后复查左胫腓骨骨折愈合情况,复查骨盆骨折愈合情况,再遵医嘱;2、定期复查,如骨折初步愈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骨折骨性愈合,可手术取除内外固定物;3、如骨折不愈合,再次行手术治疗;4、可于左腓骨骨折愈合后行左小腿皮瓣休整术;5、加强营养,门诊对症治疗,不适随访。出院诊断中军医意见:1、患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出院后3个月内卧床休息,左下肢制动,合理功能锻炼,3个月后复查左胫腓骨骨折愈合情况,复查骨盆骨折愈合情况,再遵医嘱;3、定期复查,如骨折初步愈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骨折骨性愈合,可手术取除内外固定物;4、如骨折不愈合,再次行手术治疗;5、可于左腓骨骨折愈合后行左小腿皮瓣休整术;6、加强营养,门诊对症治疗,不适随访。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2014第D7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灿生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连爱芳无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经连爱芳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的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连爱芳2014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配置手摇三轮车1台,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元。2、被鉴定人连爱芳的后期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75000元。对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连爱芳的护理期为291天(计至2014年11月16日),其中伤后前12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71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291天,营养费约需4365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4、被鉴定人连爱芳左足马蹄状畸形,踝关节、足趾僵硬畸形,功能丧失。全身多处瘢痕形成。待手术治疗后视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评定伤残等级,再予申请评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复函说明如下:1、开放性骨折(GustiloIII):骨呈阶段粉碎性骨折并暴露,合并软组织广泛性损伤,或有皮肤剥脱、拖套伤。2、被鉴定人连爱芳左足马蹄状畸形,踝关节、足趾僵硬畸形,功能丧失。待手术治疗后视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评定伤残等级,再予申请评定。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对左足与左胫腓骨的损伤有不同的适用标准,不影响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评残结果。3、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行业指引规范性文件(鉴协指(2012)2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8.1、8.5.1、9.2.16及附录B.6等规定,本例被鉴定人在损伤未完全愈合情况下,结合其辅助器具的配置情况,建议其护理期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计至2014年11月16日),评残后并未评定护理期,符合规定。另查明,连爱芳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事故车辆闽F12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曾灿生,在中联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2014第D7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连爱芳没有责任,曾灿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曾灿生应对连爱芳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联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联财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联财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联财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事故车辆闽F12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联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中联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连爱芳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综合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对本院复函《关于连爱芳鉴定的说明》及连爱芳住院病历等,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关于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部分后期治疗费、护理期(截止至评残前应为241天)、护理人数等予以采信。曾灿生答辩称垫付连爱芳医疗费27400元,仅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20000元预交金凭据,连爱芳也只承认曾灿生垫付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曾灿生对其主张无法提供充分依据,对曾灿生垫付20000元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连爱芳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1、住院医疗费:219275.50元;2、后续治疗费:连爱芳住院治疗医院意见与鉴定意见书相符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左胫骨外固定物取除术及左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15000元,其他左足马蹄状畸形矫形术及瘢痕整复术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及进行相应评残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3天=14300元;4、营养费:连爱芳没有提供所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9345元/年÷365天/年×120天×2人+59345元/年÷365天/年×23天×1人=42760.9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9345元/年÷365天/年×98天×1人=15933.73元,合计为:58694.65元;6、误工费:连爱芳未能提供其职业、收入、持续误工证明等证明其相关工作、误工情况的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4105.6元/年÷365天/年×241天=15916.30元;7、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8、鉴定费:2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医嘱中未载明连爱芳需要残疾器具,连爱芳也未能提供其已实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依据及相应票据,且鉴定结论中对辅助器具的费用的认定也缺乏普适性,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10、住宿费、交通费,连爱芳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连爱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可予以支持,但诉求2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连爱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10000元;连爱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66081.25元。其中连爱芳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48575.5元。中联财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连爱芳(应支付给先行垫付人曾灿生),连爱芳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由中联财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受偿,110000元-10000=100000元。连爱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为人民币207505.75元,由曾灿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连爱芳(其中应支付给先行垫付人曾灿生10000元)。抵除交强险应赔部分,连爱芳尚有损失346081.25元。由中联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一)中联财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连爱芳120000元(其中20000元直接支付给垫付款人曾灿生,100000元直接支付给连爱芳);(二)中联财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连爱芳346081.25元;(三)驳回连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00元,由中联财险负担1415元,连爱芳自行负担385元。中联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中联财险负责赔偿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依照合同约定应扣减10%,原审判决未予相应扣减不当。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即中联财险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扣减10%的赔偿款,由曾灿生自行承担该部分赔款。曾灿生虽有投保不计免赔,但根据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款的特别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闽Fl2646号货车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给予客观认定,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依照上述条款的约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中联财险除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外,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计算应赔偿金额后,还应当扣减商业险赔款中的10%并相应地由曾灿生或侵权责任人予以承担。原审判决对于“中联财险因事故车辆超载依约扣减l0%的赔偿责任”未予认定,导致本应由曾灿生或侵权责任人承担的l0%赔偿责任全部由中联财险承担,判决结果对中联财险极为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中联财险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依照合同约定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未能委托司法鉴定并判决由曾灿生或侵权责任人承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也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中联财险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中联财险与曾灿生之间的保险合同,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原判决并未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公正裁决。根据上述法定及约定条款,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中联财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判决由曾灿生或侵权责任人负责赔偿。因此,查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份,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至关重要。中联财险在受害人未提供用药清单的情况下,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医疗费中存在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直接判令中联财险赔偿全部的医疗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连爱芳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其客观情况不符,原判据此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结论将病历记载的“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更换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经明显存在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况且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或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后果,最多也只能评定为拾级伤残。评定玖级伤残所适用的条款4.9.9.1项具体规定为“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但该鉴定结论中并未找到关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的任何医学检查或分析说明,相反,左足马蹄状畸形等损伤后果待定导致该部份功能丧失情况应予扣除,剩余的功能丧失程度根本无法达到25%,如此的鉴定结论无法令人信服。司法鉴定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足采信。中联财险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对连爱芳重新委托伤残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作为赔偿依据。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迳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实在欠妥。(四)连爱芳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与其客观情况不符,原判据此计算相应的护理费,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结论已经评定连爱芳不需要护理依赖,再结合其伤残情况,即使构成玖级伤残也无需2人护理,评定护理2人且护理期长达291天明显不合理,与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不相对应。中联财险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对连爱芳重新进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作为赔偿依据。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迳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且在已经鉴定为“不需要护理依赖”的情况下,仍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的计算公式,直接以l00%的比例计算住院l43天及出院后98天的护理费,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同样欠妥。(五)原审判决中联财险负责赔偿鉴定费2500元,并负担一审诉讼费l415元,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联财险均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案不论中联财险承担多大的赔付责任,都没有赔偿鉴定费及负担诉讼费的法定义务,鉴定费属于应由连爱芳自行承担的举证费用,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连爱芳或侵权责任人负担。原审判决中联财险负责赔偿鉴定费2500元,并负担诉讼费l415元缺乏依据,请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请求撤销(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连爱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令由中联财险赔偿连爱芳的各项经济损失是正确的,投保车辆是否投保不计理赔以及免赔率是多少是由中联财险与投保人合同的约定,与连爱芳无关,而且中联财险的免责条款是霸王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中联财险承担全部费用是正确的,中联财险的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根据连爱芳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连爱芳的伤残等级赋予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联财险虽然有提出重新鉴定,但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必须重新鉴定的情形,不符合民诉法有关可以重新鉴定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四)连爱芳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理应由中联财险承担。至于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判决结果,胜诉和败诉的情况来确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败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中联财险承担鉴定费和一部分的诉讼费是正确的。曾灿生没有提交答辩状。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对于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中联财险对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应否扣除10%的赔偿数额。(二)原审判决中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的计算及判令中联财险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正确。(一)对于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中联财险对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应否扣除10%的赔偿数额。中联财险关于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源于中联财险与曾灿生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连爱芳不具有约束力。而受害人连爱芳将肇事车辆的车主曾灿生与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中联财险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提起诉讼,应不受中联财险与曾灿生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束,由于商业第三者责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主要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中联财险不得依据与曾灿生之间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连爱芳,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中联财险可在对受害人进行全额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主张其权利。(二)关于原审判决中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的计算及判令中联财险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医疗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而医疗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中联财险对其合理性有异议的,认为其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中联财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来确定连爱芳的医疗费是正确的。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连爱芳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委托的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连爱芳于2014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对连爱芳的残疾赔偿金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20%计得130394.8元是合理的。至于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问题。连爱芳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是对连爱芳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连爱芳于2014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是合理的。而关于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复函说明如下:“开放性骨折(GustiloIII):骨呈阶段粉碎性骨折并暴露,合并软组织广泛性损伤,或有皮肤剥脱、拖套伤。不影响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评残结果。及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行业指引规范性文件(鉴协指(2012)2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8.1、8.5.1、9.2.16及附录B.6等规定,本例被鉴定人在损伤未完全愈合情况下,结合其辅助器具的配置情况,建议其护理期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计至2014年11月16日),评残后并未评定护理期,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中联财险虽对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无法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复函说明:可认定连爱芳的护理期为241天(计至2014年11月16日),其中伤后前12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21天配护理人员1人。连爱芳自事故发生时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共143天。原审法院将住院期间护理费计得42760.92元(59345元/年÷365天/年×120天×2人+59345元/年÷365天/年×23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计得15933.73元(59345元/年÷365天/年×98天×1人),共计得58694.65元是正确的。最后,是关于中联财险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因被保险人曾灿生给第三者连爱芳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诉讼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确定由中联财险承担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中联财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