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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秋书与韦朝近、杨先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书,韦朝近,杨先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刘秋书。委托代理人:吴承校,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朝近。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秋书诉被告韦朝近、杨先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秋书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00分许,被告韦朝近驾驶被告杨先雄所有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桥头往英光方向行驶,行经沥林英山路煌城农贸市场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由刘秋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秋书受伤,并送医院抢救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受伤严重,经医院初步诊断为:多处骨折、外伤性脑肿胀、双肺挫伤等损害。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朝近负主要责任。又查明,被告杨先雄于2014年10月1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韦朝近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告杨先雄应当和被告韦朝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我国《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韦朝近、杨先雄赔偿原告169000元损失。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优先赔付××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2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后续治疗费1019.6元,××赔偿金减少到65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鉴定费1900,精神抚慰金减少到10000元,总请求数额变更为119717元。被告韦朝近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49057.74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案涉车辆已购买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付。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付误工费。4、交通费要求过高,且没有相关的票据证明,不应支付。营养费要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也未参加社会保险,故应按农村标准计付××赔偿金。6、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针对原告当庭补充变更的诉请我方不认可,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杨先雄辩称,一、被答辩人因该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责任,但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所涉的“损失”中并没有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而按照主次责任赔偿,主要责任应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虽然被答辩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出院后被答辩人并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其伤情作伤残鉴定,其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是否构成××,尚不能认定。因而被答辩人有关××赔偿金130394.8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三、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被答辩人住院期间39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另支付了10000元),按照主次责任的认定,该医疗费用也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40%。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对此不予认可,明显不能成立。四、被答辩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赔偿不能成立。因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本身也存在过错,并不只是答辩人韦朝近的过错,且事故后果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仅仅对该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而且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被答辩人在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要求赔付××赔偿金是不能成立的,且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双方的主次责任比例计算分责。为此,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因此在交强险内不再赔偿被答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其他医疗费。二、事故发生时,肇事者韦朝近为无证驾驶,是商业险的免责情形,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被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赔偿金,被答辩人未证明其为城镇户籍,也未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应适用2015年新的赔偿标准。2、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2天。被答辩人未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的固定工资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可以结合其为农村户籍的事实,按2014年农业职工在岗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3、交通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住院52天的事实,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在1000元以内认定较为合理。4、精神抚慰金,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当在5000元以内认定。5、营养费,被答辩人住院52天,被评为拾级伤残,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合理的营养费。四、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00分许,被告韦朝近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桥头往英光方向行驶,行经沥林英山路煌城农贸市场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由刘秋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秋书受伤及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了441306(2014)第D0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韦朝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刘秋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部分医嘱:1、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2、患者住院期间前一个月(30天)并病情重,需2人陪护照顾,一个月后需1人陪护照顾。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共50077.34元,其中,被告韦朝近、杨先雄各垫付19528.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1019.6元。被告韦朝近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先雄,被告杨先雄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委托本院对其外伤与疾病的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秋书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秋书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刘秋书4肋以上骨折,构成X(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又查,原告为家庭户。再查,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先雄名下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本院于当天作出(2015)惠城法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杨先雄名下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刘秋书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5007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3、营养费2000元(酌定);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即24632元/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2天,误工费确认为9716元(24632元/年÷12个月÷30天×142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32598.7元/年计算,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8343.5元/年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8355.7元(8343.5元/年×20年×11%);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9、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合计103449.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在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秋书10000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271.7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355.7元、误工费9716元,合计4427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赔偿的上述两项损失共计54271.7元,被告韦朝近、杨先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9057.74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赔偿原告5213.96元。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34424.14元,应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韦朝近承担,因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刘秋书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韦朝近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韦朝近为无证驾驶是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针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且经投保人签名确认,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据此请求免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秋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213.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刘秋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424.14元。三、驳回原告刘秋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34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765元,由原告刘秋书负担1065元,被告韦朝近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10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