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许艳国、饶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国,饶某,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艳国,个体户。2013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仙桃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2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饶某,无业。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无业。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2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艳国、饶某、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艳国、饶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许艳国向洪湖市峰口镇吸毒人员陈某贩卖200元的海洛因,遂安排被告人饶某驾车载被告人向某将1袋海洛因送往洪湖市峰口镇白庙街道金兰宾馆,等待交易时被民警查获,现场从车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袋及注射器2支。经鉴定,2小袋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净重0.27克。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艳国、饶某、向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艳国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艳国、向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饶某提出不知道是帮许艳国送毒品到洪湖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洪湖市峰口镇的吸毒人员陈某向被告人许艳国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许艳国即安排被告人饶某、向某二人将毒品送到洪湖市峰口镇白庙街道,被告人许艳国将1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向某手中,另将1小袋海洛因给被告人饶某抵付车费,随后,被告人饶某驾车与被告人向某从仙桃市张沟镇赶到洪湖市峰口镇白庙街道金兰宾馆准备与陈某交易,在等待交易时被洪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车上搜缴可疑毒品海洛因2袋及注射器2支。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毒品海洛因2袋中检出海洛因,净重为0.2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许艳国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钟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艳国、饶某、向某的供述和辩解;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许艳国、饶某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6.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对于被告人饶某提出不明知是送毒品到洪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许艳国接到吸毒人员陈某要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当着被告人饶某的面要二人一起将毒品送到洪湖给陈某,同时将1袋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向某,另1小袋毒品海洛因作车费给被告人饶某。随后,被告人饶某开车与被告人向某一起到洪湖,途中被告人向某多次与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直至被洪湖市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艳国、向某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饶某车上搜缴的2袋毒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饶某对帮被告人许艳国送毒品到洪湖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人饶某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艳国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被告人饶某、向某明知被告人许艳国贩卖毒品而积极帮助其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艳国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艳国、向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艳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