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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抗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治国、谭美平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传才,李治国,谭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刑抗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传才(原审冒名“吴文林”),农民。现服刑于浙江省南湖监狱。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治国,农民。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现服刑于浙江省南湖监狱。原审被告人谭美平,农民。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服刑于浙江省南湖监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文林、李治国、谭美平犯盗窃罪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吴文林的真实身份认定有误,于2015年4月23日以绍检刑申抗[2015]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斐、丁吉琴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徐传才(原审冒名“吴文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治国伙同谭美平、吴文林等人,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市越城区小江桥河沿日月中央花园A幢14—12室,由被告人李治国插片开门后,三被告人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HEMNANIMEESHA(印度籍)房内的人民币6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435元的经纬牌FDJ—A1/J—66A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9000元及护照、杂牌手表2只、黑色拉杆行李箱1个、金器若干等物(均无法估价)。所窃人民币中,被告人李治国分得10700元、谭美平分得2900元、吴文林分得1400元。事后,被告人李治国将所窃金器销赃,所得赃款中分给被告人谭美平人民币8000元,分给被告人吴文林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谭美平、吴文林在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蓝钻大酒店501室被警察抓获。同月25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李治国在湖南省衡阳市衡阳铁路东站安检口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李治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被告人谭美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HEMNANIMEESHA(印度籍)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说明、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波坡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治国、谭美平、吴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治国、谭美平、吴文林等人系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已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依法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谭美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治国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未退赃,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无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谭美平、吴文林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文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治国、谭美平、吴文林三人共同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吴文林的真实身份确有错误,导致事实不清。吴文林的真实姓名为徐传才,徐传才向银行贷款60300元,2009年12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为逃避还款赴广东打工。徐传才在广东打工期间,得知同乡吴文林已失踪多年,遂产生冒用吴文林身份之念,并于2012年2月20日到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办理了吴文林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此后,一直冒用吴文林的身份。徐传才冒用了吴文林的个人身份信息接受司法机关刑事追究,侵犯了吴文林的人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等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未对被告人身份进行仔细的查明与核实,致使吴文林的身份被徐传才冒用接受刑事追究,对犯罪主体身份认定错误,导致事实不清,故提出抗诉,请依法纠正。被告人徐传才对以上抗诉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徐传才的指定辩护人刘文虎认为,对抗诉机关指控的徐传才隐瞒身份信息的事实无异议,应予变更,但原判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徐传才隐瞒身份信息的行为对原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实体处理均无影响。原判除对徐传才身份信息认定有误外,事实认定正确,对其行为已判处适当刑罚。且徐传才本身无任何前科劣迹,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望法院变更徐传才身份信息,对其量刑予以维持。再审审理中,抗诉机关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吴文林的照片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资料、吴文林父母的户籍信息资料、徐传才及其父亲身份信息,证实吴文林及徐传才的身份信息情况,徐传才冒名办理了吴文林的身份证件情况。2、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徐传才于2006年12月30日向湖南省耒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0300元。3、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一份,证实排除吴某甲、郑某(吴文林的父母)为徐传才的生物学父母。4、证人吴某甲、郑某的证言,证实吴文林系吴某甲、郑某之子,以及吴文林的相貌特征、个人经历、失踪情况等。5、证人徐某的证言,徐某系徐传才的哥哥,证实徐传才的父母、兄弟姐妹等主要家庭情况,徐传才的一些体貌特征、个人经历及向信用社贷款6万元等事实。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吴某乙系湖南省耒阳市和平村党支部书记,证实徐传才的家庭情况、徐传才的小名叫“才古”等事实。7、原审被告人徐传才的供述,证实其承认冒用吴文林的姓名,隐瞒自己的身份信息主要是为了逃避归还银行贷款。8、原审被告人谭美平、李治国的证言,证实徐传才的绰号是“才古”、“阿才”等,不知道徐传才的真实姓名。原审被告人徐传才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李治国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载明的原审被告人“吴文林”,真实姓名为徐传才。原审判决时,徐传才隐瞒了其真实姓名,冒用了吴文林的姓名。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传才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治国、谭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因被告人徐传才在原审侦查、起诉直至审判阶段均冒用他人身份情况,导致原审判决对其主体身份认定有误,对此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徐传才的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姓名等身份信息、量刑予以维持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李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谭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人民法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吴文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徐传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普庆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