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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监字第14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涂×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涂×,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监字第1483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涂×(曾用名:涂X),女,1975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则启,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申请再审人涂×与被申请人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被告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涂×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调解书的第二、三项。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杜×诉称:我与被告涂×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7日生育一子杜××。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后来双方在感情上、性格上差异较大,经常为了一些生活琐事吵架,并在孩子的教育上分歧较大。现在双方分居接近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涂×离婚;2、婚生子杜××由原告杜×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涂×负担。被告涂×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杜×离婚,婚生子杜××由杜×抚养,我每月支付其300元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杜×与被告涂×(曾用名:涂X)离婚;二、被告涂×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竹木厂村委会×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在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前由原告杜×占有、使用,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后相关的权益归双方生育之子杜××(曾用名:杜××)所有;三、原告杜×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期间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杜×自行承担;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福怡苑五号楼负×层×号房屋归被告涂×所有;五、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号楼×号房屋归原告杜×所有;六、婚生子杜××由原告杜×抚养,被告涂×自二〇一三年开始分别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日前各给付清杜××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至杜××年满十八周岁止;七、对杜××的探视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八、双方再无其他财产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条件。申请再审人涂×的申请,不具备法定提起再审的情形,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立代理审判员 兰雅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