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范璐燕。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范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徽省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双方因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在2012年,为负担原告父亲医疗费一事,矛盾加剧,原告于2013年5月搬出租住在递铺镇的房屋,双方分居。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考虑女儿年幼,原告撤诉。双方矛盾并未因此化解,仍然分居至今,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要求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放弃);3、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财产价值21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财产价值的一半给被告;被告钟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若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婚生女应跟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由原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需双方抚养的事实。女儿户口落户在原告处。3、法院传票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原告父母给法院的信函一份。证明女儿孙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父母抚养,同时若原被告离婚,原告父母希望孙某乙随原告生活,他们愿意继续照顾抚养孩子的事实。另原告陈述双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递铺镇凤栖花园的房屋,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原告庭审后提供有关房屋及贷款情况的证据材料,不用质证,法院可直接认定。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屋的购房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贷款对账单等资料,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双方××××年结婚,因为被告身体原因,一直无法怀孕,到2013年才生育女儿,女儿来之不易;对证据4,原告父母要求抚养孙女儿的心情表示理解。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邵逸夫医院门诊收费单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邵逸夫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妇保院彩超检验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因原发性不育,女儿来之不易,双方是采用人工受精方式生育了女儿孙某乙,就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无法再次怀孕。2、被告父母郎xx、钟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被告父母愿意帮助照顾孩子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患有原发性不育、今后不能再生育的事实。原被告正是因感情不和导致生活不和谐、减少了怀孕的概率,才在婚后如此久才生育女儿。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女儿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若改变现状不利于其成长生活,被告父母愿意到递铺照顾小孩也只是一个愿望,若要实现还需要物质基础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医疗资料,明确诊断被告原发性不孕,邵逸夫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促排卵治疗中,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徽省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搬离与被告共同承租的房屋,与被告分居,2014年11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劝和,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婚后因久未生育,经邵逸夫医院临床诊断为原发性不孕,后经该院治疗并施人工受精术,生育了女儿。原被告共同到安吉县递铺镇打工期间,女儿由原告父母照看,原告及被告打工休息时均回家与女儿团聚,原被告父母均表示愿意帮助自己的子女抚养孙某乙。双方当事人婚后于2012年5月17日与房产公司订立合同,以贷款的方式购买了xx镇xx西区x幢3-306室的房屋及储藏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原告孙某甲,登记为原被告的共同房产),总价607572元,至2015年7月10日尚欠房屋贷款390545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不孕,双方共同求医后生育了女儿,应当认定夫妻双方婚初感情较好,但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一年有余,双方互不往来,特别是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劝和后,原告撤诉,但之后双方关系仍然未改善,互不往来,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和好无望,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主张婚生女儿随自己生活,争执不下,虽分居时,双方女儿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与被告打工休息日均回家与女儿团聚,不能据此认定女儿随哪方生活而改变了其生活环境,双方女儿现年两周岁多,考虑到被告再生育困难及女儿年幼随母亲照顾较为便利等因素,本院酌定双方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相对较为合适,原告应当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考虑近几年房屋所在地房屋价格基本稳定,本院以购房总价减去现有房贷,作为共同财产额予以对半分割,原告提出房屋归原告所有可以准许,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房屋共同财产额的一半即108514元,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孙某乙随被告钟某生活,由被告钟某抚养教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孙某甲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全年费用,直至女儿孙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xx镇xx花园西区x幢3-306室的房屋及储藏室(房产证号码:安房权证安吉字第××号、第××号)归原告孙某甲所有,双方所欠房屋贷款390545元归原告孙某甲归还;四、原告孙某甲给付被告钟某共同财产对价108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上述款项清偿后十日内,被告钟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