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颜可不服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资行初字第5号原告颜可,男,198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修裴(颜可近亲属),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原告颜可不服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了本院,且原告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提起诉讼,现原告主动提出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颜可负担。审 判 长 张文蔚审 判 员 魏少敏人民陪审员 徐尤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