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审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谢冬香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谢冬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执审字第401号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石门湖路7号。法定代表人黄啟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兴伟,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系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谢冬香,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冬香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9日以被执行人谢冬香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卫生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连计生征字(2015)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被执行人谢冬香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8659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连计生征字(2015)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谢冬香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连计生征字(2015)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合法,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催告后,被执行人谢冬香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28659元的义务。申请人连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冬香缴纳社会抚养费28659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连计生征字(2015)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谢冬香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执行,即缴纳社会抚养费28659元。被执行人谢冬香若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福桢审判员 罗炳智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