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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英诉被告马留普、常景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马留普,常景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杨秀英,女,汉族。被告马留普,女,汉族。被告常景位,男,汉族。原告杨秀英诉被告马留普、常景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留普、常景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英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杨秀英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濮阳市扶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路与扶余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撞倒,后经查证豫JK32**号摩托车车主为常景位,2012年将车辆转卖给被告马留普,被告马留普弃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马留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常景位未提供有效的车辆转让证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918元、误工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295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213元。被告常景位未到庭答辩。被告马留普未到庭答辩,但本庭对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马留普从常景位手中购买了涉案摩托车,购买车辆当天交付了购车款1000元,常景位把车辆交付给了马留普。2015年3月份,马留普将车辆卖给了彭换军,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彭换军支付了马留普600元购车款,马留普将车辆交付了彭换军。事故发生当时,马留普早已将车卖了出去,杨秀英说马留普是驾驶员不属实,而且事故科已经查清楚了事实,如果马留普是驾驶员,事故科肯定要给马留普划分责任。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上也写明了马留普把车卖出去了的事实,杨秀英起诉马留普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1时45分许,杨秀英驾驶轻骑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濮阳市扶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路与扶余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一辆无牌新大洲125型摩托车(后经查证号牌为豫JK32**,车主为常景位,2012年转手卖于马留普,马留普2015年3月份卖于一四川口音男子,现无法确定四川口音男子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撞倒,肇事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调取监控、走访群众、询问当事人等均无有价值线索,无法查证该车驾驶人,杨秀英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自行先行垫付。2015年5月11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豫JK32**号摩托车由常景位卖于马留普,又由马留普卖于他人,且驾驶员无法查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豫JK32**号车辆存在禁止行驶等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袁彦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