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启华诉黄光珍、项德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华,黄光珍,项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51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唐启华。被告黄光珍。被告项德富。原告唐启华诉被告黄光珍、项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华、被告黄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黄光珍、被告项德富向原告唐启华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率3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自理由搪塞,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外多处欠款,现已出现债务危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黄光珍答辩: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项德富将该笔借款用于工程项目上,被告项德富拿到工程款后便可归还原告本息,本人现在资金困难,无力还款。被告项德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黄光珍、被告项德富向原告唐启华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率3分,该笔借款由原告现金支付给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外多处欠款,现已出现债务危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债权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项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光珍、项德富向原告唐启华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黄光珍、项德富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当庭主张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光珍、项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唐启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0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黄光珍、项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