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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丹、郑连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丹,郑连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丹,男,1972年3月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被告郑连赢,男,1962年8月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因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由于身体检查于次日被收押,同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丹、郑连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震宇、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丹、郑连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郑丹、郑连赢经预谋,携带事先准备的工具,在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60号东方银座售楼处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XX号微型面包车盗走。2015年4月1日,郑丹、郑连赢在沈阳被抓获。被盗汽车鉴定价格为28000元,在二人到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丹、郑连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丹、郑连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郑丹、郑连赢经预谋,携带事先准备的工具,在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地的车牌为XX号微型面包车(经鉴定价值28000元)盗走。2015年4月1日,郑丹、郑连赢在沈阳被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李某某。另作案工具绿色螺丝刀一把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7时30分左右,他发现其自有的车牌为XX号微型面包车被盗。他在22日16时许将该车停放在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2、被告人郑丹、郑连赢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盗窃车辆经过。3、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盗窃车辆的地点。4、被盗车辆照片、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完税证明,证实被盗车辆的形态及登记信息。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及发还涉案赃物情况,且发还被害人的车辆系其所丢失的车辆。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7、作案工具照片,系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供述盗窃电动车一台经侦查未找到。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丹、郑连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丹、郑连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郑连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莉莉代理审判员  王 筱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