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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喝酒后驾驶一辆本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途经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沿河路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一辆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凌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27mg/100ml,系醉酒驾驶。事后,凌某已赔偿陈某28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片,粤S×××××小轿车,粤S×××××行驶证,驾驶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调查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其在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志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