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大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女儿李某。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自2014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分割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他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开始恋爱,2007年3月27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日生育女儿李某。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双方共同持有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股金20000元,欠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还有其他债务,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好家庭。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