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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仁江与吴永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杨仁江,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亨太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被告吴永新,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刘晓毅,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妍,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仁江与被告吴永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尚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江、被告吴永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江诉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由被告吴永新牵头会同翁其发、曾德祥、李瑜、彭淑霞等人共同出资受让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永公司)及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原告应被告吴永新请求,为其受让股权的安全提供法律服务,并应邀出资50万元入股,约定占受让后的兴盛永公司1%的股权。2010年1月18日,被告吴永新与彭淑霞作为兴盛永公司的记名股东,在武夷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并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其中被告吴永新持股比例70%,彭淑霞持股比例30%,原告等人的股权则挂在被告吴永新名下。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永新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出资的50万元直接转入被告吴永新账户(该50万元已由被告吴永新代垫用于购买股权),如有分红由兴盛永公司财务直接按1%份额分配给原告,如公司在5年期间内未能分红,应由公司收购原告的1%股权,支付50万元的本息,利息按高于月息1.2%计息,如原告要求购买公司开发的房屋,房价按9折计价。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永新及其他出资人翁其发、林传勇、曾德祥(股权均挂在被告吴永新名下)签订了《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投资确认书》,确认兴盛永公司总投资5,000万元,其中被告吴永新出资(含李瑜出资)2,100万元,占公司股额42%,翁其发(林传勇)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股额20%,曾德祥出资343.11万元,占公司股额7%,原告出资50万元,占公司股额1%。之后,被告吴永新将兴盛永公司的公章及公司资料交给其兄长吴永光掌管,着手租房装修办公室及对公司受让取得的土地做推土平整等工作,原告等股东们都认为公司在进展。2013年2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吴永新有隐瞒公司状况的行为,特别是将公司受让取得的土地用于抵押贷款3,000万元归自己挪作他用,遂提出要求退还股本,或者给予股权登记,被告吴永新承诺在条件成熟时和其他股东一起进行实名化登记,如要求退股利息按月息1.5%计算,也可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退股款。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翁其发、曾德祥、彭淑霞、郑庆仁签订《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重组及明晰协议书》1份,对兴盛永公司各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及持股比例进行了明确。被告吴永新虽同意原告等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但要求在实行实名登记的时候将每个人的股权“缩水”30%(“缩水”的30%转让给俞斌、林连珠),另认为翁其发的股权有误,因而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承诺只要上述实际出资人同意将股权“缩水”30%并进行文字调整,将在9月底完成股东实名工商登记手续,但到了9月底被告吴永新又以俞斌没有时间来武夷山为由,要求将实名登记事宜推迟至10月份,10月份被告吴永新又以俞斌不肯配合要再做工作为由推诿。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永新及翁其发、林传勇、曾德祥签订《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实名登记协议书》1份,明确被告吴永新实际持股42%,翁其发、林传勇实际持股20%,曾德祥实际持股7%,原告实际持股1%,被告吴永新同意对自己名下的股东按各自投资份额进行实名登记。当日,被告吴永新签署《委托书》,委托叶秋发代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吴永兴与兴盛永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背着原告及其他股东、出资人,和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亦为被告吴永新)与林连珠签订《房地产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兴盛永公司与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林连珠合作投资开发“武夷天地·玫瑰园”房地产项目,约定由林连珠出任兴盛永公司及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兴盛永公司及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林连珠,该项目由林连珠融资11,930万元(本金及月息3分计入开发成本)以填补被告吴永新挪占二家公司资金的缺口,林连珠第一期需为项目融资6,000万元,该笔资金中的3,0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吴永新以公司名义向银行的借款,剩余的3,000万元转给公司用于偿还原工程及销售保证金、违约金及小股东退股股金,且协议还约定了为期五年的特别保密条款,对原告及其他出资人以及政府机关、社会进行信息封闭。2014年6月,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彭淑霞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武夷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反映,要求暂缓办理兴盛永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因此,林连珠无法被变更登记为兴盛永公司股东。然而,被告吴永新及兴盛永公司却采用股权质押的形式将被告吴永新所持兴盛永公司70%股权质押给林连珠的代理人王翀。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翁其发、林传勇、曾德祥、郑庆仁到兴盛永公司办公地向兴盛永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代理人卢钦明提出要求解决实际出资人实名工商登记或者退还股本股息问题,但卢钦明以有可能发生风险需要认证、汇报为由予以推诿。之后,原告多次找卢钦明磋商,请求其承接原告与兴盛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新签署的协议确认书等,但卢钦明却予以婉言推诿。原告认为,第一,原告于2010年初对兴盛永公司的出资本应早已获得回报,但因被告吴永新与兴盛永公司共同将公司开发用地用于为被告吴永新巨额抵押贷款,造成公司迟迟未能启动开发建设,亦使公司自筹资金能力丧失,导致公司运行困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第二,被告吴永新及兴盛永公司共同背着其他股东及实际出资人擅自处分了公司资产、股权,致使公司被他人掌控且实际掌控人不愿认可原告等实际出资人,已实际造成了原告等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损失;第三,被告吴永新代表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原告等人的实际投资权益的实现做过多次承诺和协议,但公司现已被林连珠等人实际控制,被告吴永新签署的协议和承诺非经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难以履行;第四,原告于2009年底以来对公司的智力投入,于2010年初又用货币投资到兴盛永公司,理应得到增值及回报,兴盛永公司现在成果及巨额增值既含有原告付出的劳动,又有原告的出资因素。综上,被告吴永新应赔偿原告的出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吴永新赔偿其背信代原告持股的损失965,000元(其中股本金500,000元,退股孳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2月24日计至2015年4月24日为465,000元,该结算日之后继续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永新辩称,其确有收到原告的50万元入股款,认可原告系兴盛永公司的股东,拥有兴盛永公司1%的股权。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是兴盛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同意退还原告50万元入股资本金,并同意向原告支付从收到入股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退股孳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投资入股协议书》(签订日期2010年2月24日)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张、《承诺书》(落款时间2013年2月28日)1份,用以证明:1、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永新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认购兴盛永公司1%的股权,原告按投资占股比例享受公司分红、财产分配等股东权利;2、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2010年2月25日分三笔将受让兴盛永公司股权的出资额50万元转入被告吴永新账户;3、2013年2月28日,被告吴永新向原告承诺在条件成熟时和其他股东一起进行实名化登记,如原告同意退股,由公司予以收购,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证据2、《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章程》、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永新与案外人彭淑霞作为记名股东,在受让了兴盛永公司全部股权后,重新订立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吴永新名义持股70%,彭淑霞名义持股30%。证据3、《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投资确认书》(落款时间2010年5月6日)、《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重组及明晰协议书》(落款时间2014年9月17日)、《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实名登记协议书》(落款时间2014年11月25日)、《委托书》(落款时间2014年11月25日)各1份,用以证明:1、2010年5月6日,被告吴永新与其他实际出资人共同签订《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投资确认书》,确认各自出资及占股事宜,确认兴盛永公司总投资为5,000万元,原告实际出资50万元占兴盛永公司1%的股权挂在被告吴永新名下;2、2014年9月17日,兴盛永公司的各股东签订《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重组及明晰协议书》,兴盛永公司的另一实名登记股东彭淑霞也确认了原告在兴盛永公司占有1%的股权;3、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永新同意对挂在其名下的股东按各自投资份额进行实名登记;4、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永新签署《委托书》,委托叶秋发代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兴盛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推诿并拒绝办理。证据4、《房地产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签署时间2014年5月30日)1份,用以证明:1、被告吴永新及兴盛永公司与林连珠签订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融资合作协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等出资人的权益;2、兴盛永公司和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用土地抵押贷款11,930万元,其中向南平兴业银行贷款2,900万元用兴盛永公司土地抵押,该款项被被告吴永新挪用。该11,930万元由林连珠融资填补,连本带息(月息3分)计入开发成本。2、该协议中约定,林连珠作为协议相对方,在协议签署后融资6,000万元进入公司账户,其中3,000万元用以退还公司小股东股金,但实际上林连珠未将该笔资金打入公司的账户,而是打入被告吴永新的个人账户。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日期2014年6月19日)、股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永新及兴盛永公司在未告知原告及公司其他出资小股东,且未征得原告及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准备私自将被告吴永新名下所持有的30%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林连珠,该行为被彭淑霞发现后制止。证据6、兴盛永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永新及兴盛永公司背着原告及公司其他股东,将被告吴永新名下的70%股权(该股权中的1%系原告所有),于2013年10月17日质押给周连发,于2014年7月18日撤销后又质押给王翀,质押额11,930万元。证据7、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代理翁其发等实际出资人发函给兴盛永公司及公司现在的实际控制人,要求实现实名登记或公司收购股金等事宜,但公司予以拒绝。证据8、股权出质登记薄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吴永新在未经其他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质押给王翀。证据9、股权质押协议(摘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永新与王翀订立股权质押协议,股权质押担保的债权为王翀依贷款合同向林连珠出借的11,930万元借款。证据10、备忘录1份,用以证明:股权质押协议现存于武夷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告委托律师前往查询,被告知只允许查阅摘录,不同意复印及在摘录上加盖公章确认。证据11、阻止股东吴永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书、放弃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对股东吴永新寄送《股权转让通知书》的答复各1份(原告陈述系来源于彭淑霞),用以证明:彭淑霞阻止被告吴永新虚假股权转让。被告吴永新质证称,对证据1中《投资入股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张均没有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兴盛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的签订没有经兴盛永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且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经兴盛永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且该协议亦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6、7、8、9均没有异议。证10没有律师事务所盖章,不予认可。证据10没有彭淑霞的签名,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吴永新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经被告吴永新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虽没有律师事务所盖章,但其与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没有彭淑霞的签名确认,无法核实是否来源于彭淑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兴盛永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日,注册资本8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朱庆寿,原股东朱庆寿(出资560万元)、吴兴荣(出资240万元)。2010年1月19日,兴盛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庆寿变更为吴永新,股东由朱庆寿、吴兴荣变更为吴永新(出资560万元)、彭淑霞(出资240万元),并制定新公司章程(章程上载明:吴永新出资数额560万元,持股比例70%,彭淑霞出资数额240万元,持股比例30%)。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永新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吴永新,乙方杨仁江;吴永新和彭淑霞等人投资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收购了原股东的全部股权,在收购原股东股权的过程中,杨仁江与吴永新、彭淑霞、李瑜、翁其发等人参与了谈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有关公司材料的交换。当时与各股东约定,杨仁江出资50万元认股1%,挂在吴永新名下(以吴永新、彭淑霞的名义作为股东登记,吴永新持股70%,彭淑霞持股30%),现正式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出资的50万元直接转入甲方户头(该出资已由甲方代垫用于购买股权);二、对于公司运营的重大事项,甲方及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乙方,并重视乙方的意见;三、如有分红由兴盛永公司财务直接按1%份额分配给乙方;四、如公司在5年期间内未能分红,应由公司收购乙方的1%股权,支付50万元的本息,利息按高于月息1.2%计息,具体标准按公司效益确定,如乙方要求购买公司开发的房屋,房价按9折计价。五、如有未尽事项或有新情况双方另行协商。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原告转账450,000元至被告吴永新账户。2010年2月25日,原告又转账50,000元至被告吴永新账户。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永新及署名翁其发、林传勇、曾德祥的人签订《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投资确认书》1份,投资确认书载明:确认人:吴永新、翁其发(林传勇)、曾德祥、杨仁江;确认人于2010年元月、二月会同彭淑霞等人共同出资向建瓯朱庆寿等人购买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共出资4,901.6万元,其中30%由彭淑霞出资1,470.48万元,其余3,431.12万元由确认人投资,另加上青苗补偿、2幢房子拆迁费等合计5,000万元,其中吴永新出资(含李瑜出资)2,100万元,占公司股额42%;翁其发(林传勇)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股额20%;曾德祥出资343.11万元,占公司股额7%;杨仁江出资50万元,占公司股额1%。上述投资额与5,000万元不足的部分已由吴永新出资。以上出资除彭淑霞外挂在吴永新名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永新及署名翁其发、林传勇、曾德祥的人签订《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实名登记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协议人:吴永新、翁其发、林传勇、曾德祥、杨仁江;五协议人于2010年1月、2月共同出资受让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股权(含土地在内的所有公司要素),以吴永新、彭淑霞的名义向武夷山市工商局做为记名股东登记。本协议的各协议人的出资均登记在吴永新名下,现经各出资股东商议,对股权进行共同明晰并进行实名登记。鉴于:一、吴永新原来占公司持股比例的70%,其名下的股东及实际股份比例如下:1、吴永新(实际持股42%);2、翁其发、林传勇二人(实际持股20%);3、曾德祥(实际持股7%);4、杨仁江(实际持股1%)。龙鼎公司与兴盛永公司为关联公司,股东有交叉,且两个公司的建设用地相邻,现已获得规划,土地部门同意组合为一个楼盘(名为“武夷天地·玫瑰园”)统一开发。二、吴永新同意对自己名下的股东按各自投资份额进行实名登记。三、在吴永新引进的投资人林莲珠、王翀配合的情况下,各股东可以按下列股额确认并登记股权:1、吴永新的股权为公司总股额的29%;2、翁其发、林传勇二人的股权为公司总股额的14%;3、曾德祥的股权为公司总股额的5%;4、杨仁江的股权为公司总股额的1%。四、如果林莲珠、王翀不配合到工商机关进行上述股东实名登记,各股东仍按上述第一条约定的股额股比进行实名登记。同日,被告吴永新出具《委托书》1份,内容为:委托叶秋发代表本人办理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本人在工商登记股权名下的出资股东的实名登记手续(即股权变更登记)以及理顺与兴盛永公司的有关关系手续,叶秋发代表本人办理上述手续的民事责任由本人承担。2014年7月18日,被告吴永新与王翀签订《股权质押协议》1份,协议载明:甲方吴永新、乙方王翀;为确保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质第061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本协议。一、本合同担保债权为乙方依贷款合同向林连珠发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1,930万元整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24%,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二、(1)质押股权金额为560万元(万股)。(2)质押股权派出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它收益,必须汇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管账户内,应为本质押项下贷款偿付的保证。(3)股权证书交乙方保管。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载明。当日,被告吴永新与王翀在武夷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股权出质登记簿》(质权登记编号:35078220140012)上载明:股权所在公司名称及注册号:武夷山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350782100010073,出质人姓名吴永新,质权人姓名王翀,出质股权数额:560万元/万股,被担保债权数额11,93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投资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永新,对被告吴永新在兴盛永公司持有的70%股权中的1%股权享有投资权益。2014年7月18日,被告吴永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王翀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其在兴盛永公司持有的70%股权出质给王翀,被担保债权数额11,930万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导致原告的投资权益无法实现,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永新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吴永新亦表示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并支付从收到投资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孳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投资款500,000元系分二天转账至被告吴永新的账户,其中2010年2月24日转账450,000元,2010年2月25日转账50,000元,故其中的投资款50,000元应从2010年2月25日起计算孳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新应赔偿原告杨仁江损失,即返还投资款500,000元并支付孳息(其中投资款450,000元从2010年2月24日起,投资款50,000元从2010年2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息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0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吴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尚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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