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定国与江和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苏定国,男,1944年6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江和军,女,1971年2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定国与被告江和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定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合计3430元,由原告苏定国负担。审 判 长 易 平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贺建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