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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晖企业有限公司与周巧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晖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枝。委托代理人: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巧勤,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深晖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巧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深晖公司与周巧勤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针对上诉人深晖公司的上诉请求,现分析如下:一、关于深晖公司应否支付周巧勤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工资的问题。深晖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向周巧勤发出《试用期间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本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30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无效,该判决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周巧勤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深晖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周巧勤于2013年7月19日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经认定属工伤,周巧勤受伤康复后愿意继续到深晖公司处上班,但因深晖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而提起的诉讼,致使周巧勤无法正常上班,深晖公司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周巧勤支付工资报酬,故一审判决认定深晖公司应支付周巧勤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周巧勤诉讼请求获得胜诉的比例判决深晖公司支付其相应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晖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晖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