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余浩与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浩,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浩。委托代理人:白根发,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高莲,系余浩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东海国际中心*期*座**楼。法定代表人:吴军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洪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常优,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余浩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经过世华公司居间撮合,余浩与案外人田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余浩购买田某某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XX花园XX阁的物业,价款为人民币16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余浩向世华公司出具了《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鉴于:买方(余浩)确认居间方已就XX花园XX阁房产买卖一事提供全面的居间服务,撮合买卖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173783,下称“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若有),现买方向居间方(本案世华公司)承诺:“……2、买方自愿在买卖双方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前向居间方支付佣金伍万零柒佰元(小写:50700元)及按揭服务费壹仟元(小写:1000元),共计伍万壹仟柒佰元。逾期支付的,应以未付佣金为基准,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居间方支付违约金……”。余浩除了在《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上签名外,余浩还在《地址确认书(买方)》、《购买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上签名。此外,余浩与田某某共同在《交易风险提示》、《声明》上签名。世华公司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询资料显示余浩成功购得该房产,产权登记核准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另外注明:“该业主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购买取得该房产”。世华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余浩向世华公司支付佣金50700元;二、余浩向世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0674(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以50700为基准,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法院确定的支付之日);三、余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余浩向世华公司出具的《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世华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余浩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世华公司支付佣金50700元。余浩违约不支付佣金,还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世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此该院调整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余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世华公司佣金50700元及利息(以50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世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余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余浩承担。上诉人余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2日,经过世华公司居间撮合,余浩与案外人田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余浩购买田某某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XX花园XX阁102的物业,价格为169万元。同日,余浩向世华公司出具了《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世华公司没有提供居间服务。2013年9月,余浩从墙壁广告上看到田某某有房出售,于是联系到了田某某。经多次协商,余浩与田某某就房产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从世华公司提交的《声明》、《地址确认书》、《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交易风险提示》及《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等证据签署时间上看,世华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才介入余浩与田某某的房产买卖交易中,在此时间之前,余浩与田某某早就完成了房产交易。只是世华公司声称这是办理按揭服务手续必要的材料,才骗取余浩签订了有关的材料。因此,世华公司在余浩与田某某房产买卖中,根本没有提供居间服务,更谈不上促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原审判决故意偏袒世华公司,致使认定的事实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世华公司在诉状中称,“2013年9月22日,经过世华公司居间撮合…,同日,余浩与田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余浩向世华公司出具了《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现有的证据显示,《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因此,《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与《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签订时间不在同一日。但原审法院在世华公司声称《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的情况下,不依据查明的事实,却擅自认定《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致使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现有的证据相矛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为,“余浩向世华公司出具的《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世华公司骗取余浩签订该《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余浩与案外人田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余浩需要找中介办理按揭服务,世华公司声称可以办到8.5折的按揭利率。余浩与父母商量后,同意找世华公司办理。但世华公司在余浩办理按揭服务手续时,世华公司声称该《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是办理按揭服务需要的材料,骗取余浩签订该承诺书。(二)《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所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应认定无效。《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中称“我们经贵司居间撮合,就购买XX花园XX阁102房一事,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但现有证据证实余浩与田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就已经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即在余浩委托世华公司办理按揭服务之前就已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中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与事实不一致,且世华公司在余浩与案外人房产交易中,根本没有提供居间服务,该承诺书应无效。(三)《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是格式条款,应无效。该承诺书系格式条款,违背了余浩的真实意思表示,排除了余浩在世华公司不履行基本义务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加重了余浩的支付义务。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无效。三、原审判决形式上过于简单,致使原审法院错判。原审判决忽视了世华公司诉称的陈述及余浩的答辩意见,导致原审判决书错误判决余浩需支付佣金及利息。余浩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余浩无需支付佣金及利息。被上诉人世华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余浩与世华公司签订了《购买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该委托书第一条约定:余浩决定购买并独家委托世华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中环路XX花园XX阁之物业。建筑面积为96.62平方米,房地产证号:50××66。委托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其中“20”似为“24”涂划而来。2013年9月24日,田某某与世华公司签订了《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该委托书第一条约定:田某某决定独家出售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中环路XX花园XX阁之物业。建筑面积为96.62平方米,房地产证号:50××66。委托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本院认为:世华公司、余浩签订的《购买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之义务。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余浩与世华公司签订《购买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的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该委托书及承诺书约定余浩委托世华公司独家购买田某某的房产,并确认世华公司就涉案房产买卖一事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因此,余浩应当依据约定向世华公司支付佣金。余浩上诉主张其是从墙壁广告上获得田某某的卖房信息,自行联系田某某并于2013年9月22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而《购买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因此涉案房产交易与世华公司无关。为此,余浩提供了墙壁广告照片以证明其是在墙壁张贴广告的得知房产信息,但该墙壁广告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亦没有涉案房产的相关信息,对该照片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而余浩与世华公司的《购买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及田某某与世华公司的《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虽于2013年9月24日才签订,但委托期限均为: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应为世华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后补签,应当认定世华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时即提供了居间服务。余浩主张该委托书及承诺书系世华公司承诺为其办理8.5折的按揭利率,欺骗其签订委托书及承诺书,为此余浩提供了其母亲的老乡徐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余浩和世华公司业务员欧某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余浩与欧某的通话录音并未体现欧某承诺办理8.5折按揭利率的相关内容,而徐某某的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徐某某为余浩母亲的老乡,与余浩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此外,该承诺书已分别注明了佣金及按揭费金额,余浩对此应是知悉的,余浩仍签字予以确认,因此世华公司不存在为办理其按揭手续而欺骗余浩填写承诺书的情形。余浩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世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余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已由余浩预交),由上诉人余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