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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秦彬彬与许光红、苏州市凯迪运输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秦彬彬。被告许光红。被告苏州市凯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苏浒路55号。法定代表人邹宗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光红,即本案被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1299号金运商务大厦四楼403、406室。负责人陆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克涛、邹瑜。原告秦彬彬与被告许光红、苏州市凯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与人民陪审员贾继祥、任家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彬彬,被告许光红并代表凯迪公司,被告长安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彬彬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刘士兴的名义购买了五菱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后原告驾驶该车辆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经过娄江快速路中环高架口时,被告许光红驾驶的苏E×××××小客车追尾,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光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不但为此垫付了2万余元的维修费和施救费,而且不能从事运输工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维修费、施救费、差旅费、交通费以及停运损失、车辆贬值费用。原告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施救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2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误工损失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说明,本案中仅主张维修费、施救费,对其他费用不再主张。针对维修费,原告对本事故中的另两辆车苏E×××××、苏E×××××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本案中主张维修费19360。被告许光红、凯迪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仅同意赔偿原告车尾部分的损失;苏E×××××小客车实际购买人为许光红,挂靠在被告凯迪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长安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苏E×××××的车辆损失,但该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士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所以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2、关于事故责任。我司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许光红陈述,前面三辆车在事发时已发生的碰撞事故,本车刹车不及撞了上去。前面二辆车的损失及第三辆的车头损失与其无关,需要重新认定事故责任。3、损失认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我司只应赔偿车尾部分,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许光红驾驶苏E×××××小客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娄江快速路中环高架口处时,追尾同方向行使的原告秦彬彬驾驶的苏E×××××小客车,此后苏E×××××小客与杨菲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王俊彦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先后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19560元和施救费350元。被告许光红驾驶的苏E×××××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凯迪公司,被告许光红、凯迪公司说明该车辆由许光红购买后挂靠在凯迪公司名下。苏E×××××小客车在被告长安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另查明,苏E×××××登记所有人为刘士兴,原告说明该车辆为原告本人购买,应在苏州居住未满一年,所以就用其姐夫的名义购买。刘士兴到庭确认上述事实,确认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秦彬彬。针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秦彬彬陈述:事发当日,原告驾驶苏E×××××小客车行驶在娄江快速路中环路高架口,前方的苏E×××××突然刹车,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后面也紧跟着刹车,刹住了没有撞到前车,停下后离前车有半米或一米左右的距离。原告刹车刚想下车查看,尚未下车,后方被告许光红驾驶的苏E×××××撞到原告车尾,然后原告车辆又撞到了前方苏E×××××的车尾,苏E×××××再与前方的苏E×××××相撞。原告驾驶的苏E×××××小客车的车头受撞击时两方受力,受损较为严重。被告许光红陈述:事发当日下雨,被告车速有一点快,大约80码左右,等发现前方车辆时已经来不及刹车了就撞到了原告的车子。被告在发生碰撞时已经看到前面三辆车的驾驶员已经下车了,如果前方的车辆没有发生事故,他们是不会下车站在路边上的。被告许光红陈述,苏E×××××与原告驾驶的苏E×××××发现碰撞之前,原告的车辆有没有撞到前方的苏E×××××,对于这一点确实不清楚。本院就事故发生事实向事发时苏E×××××小客车的驾驶员杨菲核实。杨菲陈述:事发当天下雨,杨菲驾驶苏E×××××小客车行使在中环高架路上时,看见前面一辆苏E×××××小客车突然急刹车,杨菲就踩刹车踩到底,然后后面的苏E×××××就撞上来了。杨菲确认:苏E×××××小客车撞到苏E×××××车辆尾部之后,苏E×××××再撞击到前面的苏E×××××,几乎是同时发生的,发生碰撞时杨菲还在车上。杨菲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就发生了一次碰撞事故,发生碰撞之后,四辆车的驾驶员一起下的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维修费发票、定损单、维修结算清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向杨菲、刘士兴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客车登记所有人刘士兴确认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秦彬彬,原告以其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许光红驾驶的苏E×××××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苏E×××××小客车相撞之前,苏E×××××小客车与前方的苏E×××××和苏E×××××是否已经发生碰撞事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原告及案外人杨菲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基本吻合,原告说明其急刹车后停住未撞上前车,而是在受被告苏E×××××小客车撞击后追尾前方车辆。杨菲说明是在原告驾驶的苏E×××××小客车撞到苏E×××××车辆尾部之后,苏E×××××再撞击到前面的苏E×××××,本事故仅发生一次相撞,没有二次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也是一起交通事故认定,未认定存在两次事故的事实。被告许光红认为其追尾原告车辆前,原告车辆与前方车辆已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但仅为推论,无任何证据证实,且许光红也承认不知道其追尾苏E×××××小客车前,苏E×××××小客车是否已经撞到了前方车辆。被告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710元。因苏E×××××小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许光红所负上述赔偿责任应由长安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合计197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彬彬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合计19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76元,由被告许光红、苏州市凯迪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人民陪审员  任家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玮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