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汪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H×××××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开化县马金镇出发,驶往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19时24分许,行驶至开化县马金镇马西线2KM+500M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乙、汪某丙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网上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酒后驾驶机动车,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汪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