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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可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郑可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江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郑可心,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夏邦厨卫电器卖场业主,住吉林省蛟河市吉舒街前进委**组。公民身份证号:2202831987********。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可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可心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郑可心撤回上诉。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执行员王洪江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11,044.4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郑可心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郑可心银行存款10,098.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剩余款项被执行人自动来院履行义务,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费65.00元由被执行人缴纳并承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洪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 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