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茫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茫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甘肃省会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2015年4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飞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在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纯真年代”酒吧内酒后打砸物品,后与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害人杜某某发生争执,俩人在互相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砸碎的酒瓶颈将被害人杜某某刺伤。经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发表公诉意见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处罚,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自行辩解意见,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与朋友董某某等人在花土沟镇“纯真年代”酒吧内饮酒娱乐。后被告人李某酒醉失控,在酒吧闹事打砸店内物品,并与随后赶到的酒吧老板杜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遂手持砸碎的酒瓶瓶颈将被害人杜某某左颈部刺伤。经鉴定,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茫崖行委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7日22时20分,接“110”报称: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纯真年代”酒吧有人打架,请求处理。接报后,赶往案发现场调查取证。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称,2015年1月7日21时许,我在石油局二号公寓的房子里面看电视,我们酒吧的服务员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店里面砸东西,我就去了酒吧,看到一个小伙子在里面打人又乱吼乱叫,我过去就问他,你在干什么店里面的东西不能乱砸,他就说砸了又怎么了,说着话的同时挥右拳打过来,刚好打到我的左边的颈部,当时我就以为是打了我一拳,旁边的服务员就过来拉我,说我脖子流血了就送我上医院了,后来我才看到他右手里面拿着一节破碎的酒瓶子。3.证人吉某某证实,2015年1月7日22时许,我和“小王”、石某看见有个人在店里面乱砸东西,手里还拿了一瓶“百威”瓶颈。后我们店里的服务员给杜老板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杜老板到了后那个人拿着手里破碎的酒瓶颈朝我们杜老板的脖子刺去,杜老板左边的脖子开始出血了。后来我老公和孙某把杜老板送去医院了。4.证人石某证实,2015年1月7日20时许,我在酒吧上班时看见有一个人喝完酒就开始砸店里面的东西,没过一会儿我们老板就来了,当时我们老板进来之后就问他什么情况,那个人打了我们老板一拳,他右手拿着破碎的酒瓶子,我们老板没注意,他顺手捅了我们老板左边颈部一下,捅完以后我们就把杜老板送到医院了。5.茫崖行委公安局对被害人杜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杜某某对不同男性照片指认,当天晚上刺伤我颈部的人是“5”号照片中的李某。6.茫崖行委公安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茫崖行委花土沟镇前进路27号“纯真年代”酒吧。7.茫崖行委公安局(茫)公(刑技)鉴(活)字2015第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杜某某左下颌前缘至耳垂下缘5cm有一7.1cm创口,其中面部有6.5cm,此创后端向后过下颌缘在颈部有0.6cm,此创中向下在颈部有一6cm,其中5cm在颈前。1cm在颈侧。其损伤构成轻伤。8.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格)公(刑)鉴(物证)字(2015)2015-00047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的破碎酒瓶上的血迹基因型与被害人杜某某基因型相同,无容差。9.茫崖行委公安局的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7日21时43分,我所值班室接“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在花土沟镇纯真年代发生纠纷,要求出警”。接到指令后,我所民警立即前往现场,经了解受伤人员杜某某已送往花土沟镇石油局医院检查伤情,了解情况后民警多方查找,最终在花土沟镇玉白涂料厂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10.被害人杜某某出具的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已取得谅解。11.被告人李某供述称,2015年1月7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外面吃饭的时候喝了点酒,后又到纯真年代酒吧喝酒娱乐。当时我喝多了就随手拿了一个啤酒瓶往吧台的桌子上砸去,砸碎完后手里还拿着烂掉的玻璃瓶,和服务员发生口角。之后我也不知道是他们店里面的人还是那里的人过来了三五个,在来回推搡的过程中,我把人家划伤了,我也不知道我划伤的是谁。我从纯真年代酒吧回家后就被警察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处罚,可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酒瓶”瓶颈一把予以没收,留作罪证保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 永 莲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人民陪审员 王 奇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滢 来源:百度“”